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林意惠
莊政潔
張恩綺
被 告 曾澄龍
兼訴訟代理 曾淦境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澄龍、曾淦境間就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萬分之一七○、一萬分之ㄧ七○)及坐落於前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七五七三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六九巷八號七樓)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澄龍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淦境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淦境於民國91年5 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貸款契 約。詎被告曾淦境曾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 付,截至97年7 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53,5 85元及其中249,224 元自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曾淦境違約後,竟於 97年4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曾澄龍, 致原告無從就所享有之債權予以對被告曾淦境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
㈡被告2 人係父子關係,被告曾淦境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 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澄龍,就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 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因此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2 人自應就 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之責。被告2 人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形成過程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更未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無實際價金給付,均有違常情。
㈢本件被告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 實際係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其等2 人於 97年4 月22日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 月30日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認定屬於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被 告曾淦境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澄龍, 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 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 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於97年4 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
⒉被告曾澄龍應就前項不動產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 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曾淦境所有。
㈤及備位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 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於97年4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登記均應予撤銷 。
⒉被告曾澄龍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鳳山區地政事務所於97 年4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曾淦境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淦境當初有跟被告曾澄龍借錢,大約借了 150 萬元,為了給被告曾澄龍一個交代,所以才會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給被告曾澄龍,被告曾淦境願意慢慢償還積欠原告 之債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淦境與原告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積欠款項共253,585 元及自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催收資料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72至87頁),此情堪認為真。又被告 曾淦境於97年4 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以97年4 月24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澄龍一事,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4 日高市地鳳資 字第10170627900 號函檢附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 第46至第56頁),上情亦堪認定。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一節,僅以渠等係父子關係且未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併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質疑為據,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實 質之證據以為證明,以此均屬臆測之詞,尚難以之即認其2 人確有通謀虛偽之合意,其舉證要屬不足,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洵無足採。
㈢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經查:
1.被告曾淦境雖表示其當初曾向被告曾澄龍借錢約150 萬元, 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澄龍等語,然其對於借款 之時間、地點、借款次數、金額等事項皆無法具體表明,亦 未能提出借款契約、借據、匯款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且被 告曾淦境所聲稱之借款金額150 萬元亦與原告提出系爭房地 市價約287.26萬元差距甚遠( 見本院卷第71頁) ,則被告間 是否確實存有買賣契約,殊值懷疑,是難認被告間移轉系爭 不動產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從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淦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 澄龍,係一無償行為乙節,應可採信。
2.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曾淦境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 果,其97年度全年所得雖有341,943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然 其亦同時積欠台灣企銀、匯豐銀行、臺灣新光銀行、遠東銀 行、台新銀行等人債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 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 ,且經被告曾淦境自承 其於97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約5 家銀行至少50萬元 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 ,故足認被告曾淦境於97年間移
轉系爭房地時,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故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 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無償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被告曾澄龍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淦境所有,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先位主張即不能准許,惟被告曾淦境係無償移轉 系爭房地予被告曾澄龍之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備 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曾澄龍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4 月30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淦 境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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