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616號
原 告 潘蘇屬
被 告 林皆成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
國101 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潘蘇屬原起訴請求被告林 皆成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 萬元及 其利息。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 項,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林園區○○○路74號前,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在上述時間、地點以臺語辱罵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6 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74號攤位前,因 與原告恣生糾紛,並以臺語「幹你娘」、「雞歪」等語辱 罵原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8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拘役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伊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原告 云云,惟該刑事案件證人王錫城迭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 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布袋上之泥土撒向原告後 ,以臺語「幹你娘」、「雞歪」辱罵原告等語明確,核與 證人即本件原告證述之情節相符,因證人王錫城與被告並 無恩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 被告之配偶蒙瑞姑前於99年11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 高雄市林園區○○○路76號攤位前,因與原告之兒子潘順 發發生衝突,遭潘順發以手肘撞擊頭部而跌倒,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左眼球頭挫傷併眼內出血及眼瞼瘀傷等傷 害,潘順發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48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節,復有該判決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與原告因上開糾紛已心生怨憎,其嗣於前揭 時間、地點,欲藉此機會而故意辱罵原告之動機,亦難謂 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公眾得通行之場所,對其以 臺語「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因被告該辱罵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衡情將使其社會評價降低, 從而,原告以其名譽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相當程度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應屬有據。
(二)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未受教 育,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 ,於菜市場擺攤賣薑,每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1994年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1 輛,已逾使用年限而無價值等情,業據 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損害之 程度、精神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工 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