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1年度,441號
FSEV,101,鳳小,441,201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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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41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昆縱
      蔡憲庭
      張智富
被   告 蔡秀氣
訴訟代理人 林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00 號 8 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管理之 「銀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 、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付之管理費為 新臺幣(下同)1,200 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4 月起迄100 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積欠33期之管理費39,600元,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 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元 及自民國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積欠管理費,原告主張之期間均有繳付管 理費,只是繳費單據已經丟棄,且該期間之前後均有繳付管 理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原告所 管理之「銀座大廈」社區範圍內,被告依該大廈住戶規約 第10條規定,每月應繳付1,200 元之管理費一節,業據原 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表、存證 信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8、38頁),且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欠繳98年4 月至100 年12月間之管理費,被 告辯稱該期間之管理費已經繳付,只是繳費單據已經丟棄 。經查:
1 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下稱 住戶)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即基於住戶間合致之 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每一住戶對於其他住戶皆有



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 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住戶之授權而代為收取,是若住 戶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請求權,即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定期間之經 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管理費 既係基於管理規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 個月 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管理費請求權自屬定期給付債權, 應可認定。
2 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 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 清償,民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前述 期間之管理費已經繳付,只是繳費單據已經丟棄,並提出 100 年1 月至7 月、101 年4 月至10月之管理費單據為證 (本院卷第79、81頁),核該等管理費單據並未為任何之 保留記載,則參照上開規定,已可推定其在100 年1 月以 前各期之管理費已為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9年12月 (含)以前之管理費,自應提出曾於特定期間催繳或其他 事證證明欠繳情事。惟原告提出之住戶會議記錄僅係得請 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又欠繳明細表為原告製作而經被告 否認,另繳納管理費不以受領特定之憑據為必要,則尚難 以空白之「銀座大廈」管理費專用單逕認被告有欠繳管理 費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欠繳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因上開規定 已推定被告業已繳付,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即無所憑。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為無理由 ,不為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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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