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1年度,407號
FSEV,101,鳳小,407,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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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林美蓮
被   告 周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下午6 時25 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698-U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369.8 公里路段時,因前方有車輛減速而跟隨減慢速度行駛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DI-3046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738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38元。二、被告辯稱:伊並未直接撞擊系爭車輛,而係遭訴外人翁任賢 自後方追撞後,往前推擠而撞擊系爭車輛,車禍事故應由訴 外人翁任賢負擔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業據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等為佐,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先決之爭執厥在被告就車禍事故是 否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即被告就車禍事故有 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1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 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可 知,車輛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且該距離乃經政府交通機 關計算後公布之數據,遵循該安全距離理應即可維持隨時 煞停之狀態;若違反該等誡命義務,且未盡相當之注意防 止損害發生者,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 查兩造於警方詢問時均稱其駕駛之車輛原係在內側車道行 駛,又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DI-3046 號自用小客車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停置在系爭車輛之正後方,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19、20頁),則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 擊系爭車輛一節,已可認定。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時,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維持其可隨時煞停之狀態 ;被告若依規定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者,遇前方有事故當 可煞停而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 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復未提出其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 發生之事證,則被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未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 害發生而確有過失。
3 至被告辯稱其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於交通事故談話時稱: 當時伊車速每小時100 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50 公尺,有採取採煞車措施等語(本院卷第11頁),惟查被 告駕駛之車輛係行駛在柏油、乾燥、無缺陷之高速公路上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則依其所述之 車速100 公里計算,與前方系爭車輛應保持至少50公尺之 安全距離(即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即可煞停而不致撞擊系爭車輛。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 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50 公尺、有採取採煞車措施一事 ,顯不足憑信自明。
4 承上,本件交通事故送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與原告肇事原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為同一之認定,則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未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發生而確有過失, 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因系爭 車輛損壞必要之修理費用共計30,738元(包括零件22,138 元,工資及烤漆為8,600 元)。然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 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 折舊金額。查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 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又系 爭車輛於96年5 月出廠之事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附 卷可參,則系爭車輛自96年5 月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1 年 1 月4 日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系 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為4 年9 月,故系爭汽車修復零件費 用折舊後金額應為4,612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 值)×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 22138 /(5 +1 )=36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金額=(00000-0000)×1 /5 ×57/12=17525 元 】,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關於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4,612 元【計算式:00000-00000 = 4612】。至修復工資及烤漆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 生折舊問題。據此,原告得請求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13,212元【計算式:8600+4612=13212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1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酌量本件定額之裁判費及兩造勝敗比例及其數額,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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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