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過戶異動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6號
KSBA,101,訴,6,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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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代 表 人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湯金全 律師
上列原告因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年12月28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43879號、第1000143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
合法之代表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
二、次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
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
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設理事至
少3人,監事至少3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理
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
務,並互推1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1條、
第32條、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社設置理事5人、候
補理事1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1人,由社員中選舉之。」
「理事會、監事會各設主席1人,由理事、監事分別推選之
...。」「本社設理事3人、監事3人,由社員(代表)大
會選舉之。」「本社設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各1人,由理事
、監事分別推選之。」分別為原告民國86年3月8日章程第18
條、第19條98年1月23日章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所
明定。再以「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
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
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
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得申請加入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須具有前揭規定之資格始足。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具名之代表人為王清正,然王清正
領有之高市建五個計字第2180號汽車運輸營業執照業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廢止,並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繳回,即其746-
XZ號車輛牌照亦於同日為繳銷登記,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1年3月2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1516100號函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200頁),且為王清正所不爭,則王清正之汽車運
輸營業執照既經廢止並繳回,其即不具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為社員之資格,縱已加入為社員其資格亦發生當然喪
失之效果,是王清正既不具社員之資格,則依合作社法及前
開章程規定,自不得為合作社之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
從而原告以王清正為為原告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
非適法,應依法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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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