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1年7月11日勞訴字第10100095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 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所為2萬元(折合新 臺幣6萬元)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 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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