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張國和
張明欽
蔡泉成
被 告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代 表 人 呂世榮
參 加 人 凌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凌旭昇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張國和、張明欽、蔡泉成等3人承租出租人凌旭昇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487、4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耕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分別為仁外字第372號、 第373號及第374號,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於民國97年12 月31日租期屆滿,嗣出租人凌旭昇於98年2月16日檢附自任 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事由申請 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身為承租人之原告亦分別提出續訂租約 之申請。嗣被告經核算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 96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出租人凌旭昇符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且同 前揭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補償承租人之項目, 遂准予出租人凌旭昇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及作成否准原告續 訂租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茲本件爭點厥為 :出租人凌旭昇得否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以及原告得否續訂 租約?是本件訴訟結果,均將影響出租人凌旭昇得否收回系 爭耕地自耕之權利,今出租人凌旭昇既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其獨立參加,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