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91號
KSBA,101,訴,291,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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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號
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一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陳恭府
 鄭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10010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二巷23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100年11 月1日13時10分至14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公司執行水污染防 治法列管事業稽查,發現原告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 業廢水至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值1.8、鎳1.61毫克/公升、鋅93.0毫克/公升 、懸浮固體267毫克/公升,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 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值6至9、 鎳:1.0毫克/公升、鋅5.0毫克/公升;金屬表面處理業:懸 浮固體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被告乃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 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 「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稽查人員稽查當日除於原告公司之放流口採集水樣外,並 於原告與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之 界溝(雨水溝)採集水樣,因送檢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 認定原告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



體,而予以開單處罰。惟稽查人員採集水樣之雨水溝,平 常除收集逕流雨水外,並無其他功能,因降雨造成之逕流 狹帶砂土流至溝內淤積,造成溝內凹凸不平,而產生積水 滯留無法排出,稽查當日採樣之積水並無流出至外界水體 ,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引用法條似有不當之處。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取稽 查當日之稽查紀錄及採樣照片,被告均拒不提供,致使原 告於行政爭訟程序無相關資料而不能為有利之陳述,並使 事實真相遭埋沒。
(二)原告公司事業廢水均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由合法放 流口排放,並無排放事業廢水於該雨水溝,水溝內之積水 並非原告所排放,故遭處分後即逕自追查污染源,發現係 因尚興公司利用管線排放廢水於該雨水溝所造成,稽查人 員稽查當日並未確實追查污染來源,即認定原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未善盡查證責任,實屬不當。另稽查 人員於100年11月1日在放流口所採水樣,因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而開單告發命原告立即停止排放廢水行為(訴願卷 第14頁),原告隨即改善操作方式,對於該次處分亦未表 異議,惟同日於廠區後方雨水溝所採集之溝內積水,實非 原告所造成,被告應詳盡查證之義務,方能使污染行為人 受到應有之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環保局於100年11月1日派員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 業稽查時,發現原告○○○區○○○○道一處未經核准之 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經取樣送驗結果 ,氫離子濃度指數1.8(標準限值為6.0至9.0)、鎳1.61 毫克/公升(標準限值1.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267毫克 /公升(標準限值為30毫克/公升)及鋅93.0毫克/公升( 標準限值:5.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稽查人 員於稽查時已將採樣地點與相關位置圖詳細繪製於水污染 稽查紀錄背面,並於採樣過程拍照存證。另稽查人員採取 水樣之雨水溝,僅原告一個污染源,並非原告所述尚興公 司利用管線排放廢水於該雨水溝所造成,此檢視稽查當時 之紀錄及照片即明,原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辭。
(二)原告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應確實遵守水污染防治 法之相關規定,如有違反即應受罰,因原告一行為同時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裁處。又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附表項次1之規定,應處罰鍰35萬 元《A.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3萬元】+B1.排放之廢 (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 流水標準限值6倍以上者【12萬】+B2.排放之廢(污)水 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 放流水標準者【6萬】+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0】+D.承受水體 或環境類型非屬上述情形者【2萬元】+E事業(不含畜牧 業)繞流排放廢(污)水【12萬元】,合計為35萬元》; 另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暨裁 罰準則附表項次3之規定,應處罰鍰21萬元《A.屬應設置 乙級專責人員者【6萬元】+B.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 流水標準時【12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0】+D.承受水體或 環境類型非屬上述情形者【3萬元】+E.其他【0】,合計 為21萬元》。故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 暨裁罰準則附表項次1之規定裁處罰鍰35萬元,於法並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環保局水污染稽查記錄、採樣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被告100年12 月15日高市府四維環稽字第1000138704號函、100年12月13 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0-120019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案件裁處書附原處分卷(第1-7頁)可稽,洵堪認定。本 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0年11月1日至原 告公司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稽查工作,在水污染稽查 紀錄背面所繪製之採樣地點與相關位置圖所載「採樣點2」 所採水樣(即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樣品編號2),是否為原 告公司所排放之事業廢水;亦即原告有無排放事業廢水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及未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事 業廢水,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之違 章行為?爰分述如下: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 .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 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事業共同 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9、鎳:1.0毫克/公升、鋅5 .0毫克/公升;...金屬表面處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
(二)次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 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 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 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 台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 、第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12、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 排放...。」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地點從事金屬表面 處理業,領有原高雄縣政府核准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 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265-03號,有 效期間自98年2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有該許可 證及許可登記資料附訴願卷(第81-84頁)可按。嗣被告 環保局派員於100年11月1日13時10分至14時30分許至原告 廠區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稽查,稽查人員除於原告 事業廢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廠區前方放流口(即水污染稽 查紀錄背面所繪製之採樣地點與相關位置圖所載採樣點1 )採集水樣外,並於○○○區○○○○道排放口(即水污 染稽查紀錄背面所繪製之採樣地點與相關位置圖所載採樣 點2)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採樣點1所採水樣氫離子濃度指 數(PH值)值9.7、懸浮固體206毫克/公升,採樣點2所採 水樣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值1.8、鎳1.61毫克/公升、 鋅93.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267毫克/公升,皆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復有被告環保局水污染稽查記錄、採樣現場照片、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本院 卷(第62-72頁)可稽,本件原告排放事業廢水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及原告未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 事業廢水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對於採樣點1之違章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稽查人員 於採樣點2所採水樣,非其所排放,故遭處分後即逕自追 查污染源,發現係因尚興公司利用管線排放廢水於該雨水 溝所造成,稽查人員稽查當日並未確實追查污染來源,即 認定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未善盡查證責任云云 。惟觀之原處分卷所附稽查人員於採樣點2採取水樣之稽 查現場照片,與原告主張係因尚興公司利用管線排放廢水 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1頁)事證二之2張照片,並非相 同地點;又上開採樣點2之雨水溝係位於原告廠區圍牆內 ,該雨水溝雖會通往尚興公司之排水溝而匯流成為2家公 司排水之共溝,惟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日係在原告廠內雨水 溝採樣,採樣點2係位在與尚興公司排水溝匯流之前,業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恭府(即本件現場稽查人員)於101 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查本件環保稽查人員以其 專業執勤知能,至原告工廠稽查,將當日稽查所發現之具 體違規情形明確記載於水污染稽查紀錄,客觀上已足以認 定違規責任之歸屬。且渠等與原告員工並無怨隙,自無虛 偽記載水污染稽查紀錄、虛偽陳述稽查情形之必要,是渠 等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前開稽查 人員於採樣點2所採水樣,非其所排放之說,核屬事後卸 責之詞,尚難採憑。
(五)末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事業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 罰。至於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 可之放流口排放,則係規定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 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 前段,違反上開規定者,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處 罰。準此,事業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與 事業廢(污)水繞流排放,乃屬不同之行為態樣,應分別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規定處罰或擇一從一重處 斷。本件原告事業廢水未依規定之放流口繞流排放,且所 排放之事業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於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所規定3年裁處期間內,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一規定裁處35萬元罰 鍰,核無違誤;再者,本件原告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經 被告處35萬元罰鍰,被告乃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 講習:...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之規定 ,以原處分處環境講習4小時整(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 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參酌裁罰準 則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35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整,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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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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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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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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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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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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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