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民國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其華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蔡瑞宗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1
年5月18日法訴字第10113101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實現人民知的權利為目的,於民國100年12月7日( 收文日為100年12月13日)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申 請閱覽、抄錄暨複製其所歸檔保存之98年度偵字第34745號 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卷宗(下稱系爭檔案),被告以原告非 該案件之當事人,乃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12 月19日雄檢瑞恭100聲他2518字第134479號函否准原告之申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並無限制申請人之資格,足 見申請人是否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並非檔案法得拒絕申請 之法定事由。況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檔 案內容含有本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提供之。」然本件被告以原告非系爭檔案之當事人 ,且該卷宗屬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者」, 及訴願決定機關即法務部則以不起訴處分之刑事案件屬於犯 罪資料範疇,且卷內資料涉及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名譽 ,為維護第三人正當權益之必要,自得依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第7款拒絕申請閱覽為由予以否准,顯有不合。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則 依文義解釋,偵查終結後即應公開。又依同法第255條第2項 規定,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
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 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亦即不起訴處分書製作完 成後,應對部分關係人送達公開,顯屬一般人可得知之公開 資訊。本件系爭檔案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詳載原告、被告及證人 之證詞,並未記載涉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事項,並無不可供 一般公眾閱覽之理由。
㈢、次依檔案管理局以電子郵件函復原告略以:「檔案法第18條 第2款所定『有關犯罪資料者』,可指其公開或提供有礙犯 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 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核其立法意旨與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相通,意在兼顧各公私法益 之保護」等語。被告、訴願決定機關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無 任何具體理由,無法說明系爭檔案與上開覆函內容所指「有 關犯罪資料」定義相符,遽然適用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拒絕 原告申請,為不合法。
㈣、訴願決定機關法務部並非檔案法主管機關,恣意認定刑事卷 宗資料內容涉及該刑事案件當事人之隱私,自有維護第三人 正當權益之必要而不予提供閱覽云云,未敘明其依據何種事 實理由,如何據以認定本件檔案屬檔案法第18條第7款範疇 。被告曲解檔案法之解釋,拒絕人民接觸檢察機關保管之訴 訟檔案文書,侵害人民知的基本權利,阻絕人民事後監督政 府公權力行為之管道,危及社會整體公共利益及人民知的權 利之普世價值,顯有裁量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 0年12月7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暨複製系爭檔案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2、有關犯罪資料者 。...7、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本件系爭檔案之內容屬犯罪資料,且涉及該案當事人隱私 ,檔案保存管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閱卷之申請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填寫提出申請之檔案 應用申請書(附被告100年度聲他字第2518號卷第1頁)、被 告100年12月19日雄檢瑞恭100聲他2518字第134479號函(附 被告100年度聲他字第2518號卷第3頁)、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參,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可認定屬實。本件所爭執者厥為㈠ 本件不起訴處分卷宗之閱覽申請是否適用於檔案法。㈡本件
有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之各款情形。㈢被告否准原告 之申請有無裁量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 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 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2、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檔案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 條文義,已揭示該法之立法精神、政府機關檔案之範圍及定 義。次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2、有關犯罪資 料者。...7、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者。」同法第17條、第18條第2款及第7款亦有規定。是檔案 法係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而制定 ,基於國民主權理念,確保人民知的權利,以公開為原則, 限制為例外,藉由人民事後瞭解政府活動,監督促進政府活 動之進步。惟人民請求閱覽檔案權利之保障亦非全無限制, 蓋檔案資料之提供揭露,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 是於有法律規定限制之情形,各機關仍得拒絕閱覽之申請。㈡、次以,刑事訴訟案件之卷宗資料,包括訴訟程序中製作、取 得之各文書紀錄及非文書證據資料,具有高秘密之特殊性, 其資料性質、製作程序,與一般行政公文書有異,關於其提 供閱覽對外揭露之制度,是否排除檔案法之適用,特別適用 於刑事訴訟法,應就檔案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綜 合觀察。依檔案法規定內容觀之,並無除外適用於刑事訴訟 卷宗檔案之明文,亦無僅限於「行政公文書檔案」之規定, 參照檔案法第2條關於「檔案」之定義,著重於完成歸檔管 理之程序,對檔案之資料內容則無設限,解釋上並無排除適 用於司法機關所保管訴訟案件之卷宗檔案。又刑事訴訟法關 於卷證資料之閱覽抄錄,亦屬政府文書資訊公開之一種制度 。其中,在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 法第245條),辯護人尚且不能檢閱、抄錄卷宗及證物,遑 論無訴訟關係之一般人。在案件審判階段,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受告 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上關於刑事訴訟 審判及交付審判程序中,限於辯護人或代理人、被告始享有 一定程度閱覽卷證權。從而,在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
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有閱覽卷 證之具體規定,關於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應屬檔案法第1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指 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於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 制度之餘地。至於在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或審判終結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刑事訴訟法 並無特別規定,則應適用政府資訊檔案對外公開之相關法律 規定。被告為辦理檔案法第17條至第21條有關檔案開放應用 之規定事項,亦特別訂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檔案開 放須知」,以供申請閱覽者依循辦理。其中第4點、第5點規 定關於偵查類、執行類檔案依程序分聲他案及執聲他案,送 交原承辦股辦理;並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0內,決定申請 案件之准駁,足證對刑事訴訟案件歸檔卷宗之閱覽申請應依 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檔案既應受檔案法之規範,則原 告申請閱覽、抄錄暨複製系爭檔案,被告自應依檔案法相關 規定審核辦理。
㈢、再以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所稱「有關犯罪資料者」,係指有 關他人涉嫌刑事犯罪情事之資料而言,此種資料通常牽涉他 人名譽、隱私,影響及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而兼有同條 第7款「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所必要情形。又 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係為提起公訴至實行公訴所進行調查犯 罪嫌疑人之活動,以搜集犯罪證據為中心,偵查卷宗則係檢 察官就偵查過程中製作及搜集取得之文書紀錄或非文書資料 (包括檢察官據以發動偵查之告訴或告發狀、警察機關之調 查報告、機關間往來函文、發動傳喚、拘提、通緝、逮捕、 羈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之紀錄或筆錄、被告警詢或偵 訊筆錄、證人訊問筆錄、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是 以,不起訴處分卷宗檔案之性質具有高度秘密性,且大部分 攸關個人隱私秘密,如對外提供或公開,將有礙犯罪之偵查 、追訴。又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 ,因未達起訴階段,而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 供詰問澄清,如對外提供揭露,將有害及不起訴嫌疑人之名 譽、隱私。此外,不起訴卷宗檔案之提供,亦將導致相關連 犯罪事件案情之揭露,協助偵查犯罪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唯恐 身份暴露而猶豫,對於後續犯罪之搜查、公訴之維持、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將有所妨礙。本件系爭檔案,經核 閱卷內所附文書資料,計有告訴狀、檢察官辦案紀錄、訊問 筆錄(含證人筆錄)、相關證據資料,其內容涉及該案件當 事人及各該告訴人、證人個人隱私之正當權益及公共利益等 情事,是以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抄錄等,洵屬有據。
㈣、末查,檔案法第18條規定有該條各款情形者,機關「得」拒 絕其閱覽之申請。依法條文義解釋,在符合檔案法第18條各 款情形下,仍賦與檔案管理機關拒絕與否之裁量權。此時, 應考量申請人與該檔案之關係,亦即其請求閱覽檔案之權利 ,如與第三人或國家享有檔案不被閱覽之權利,兩相權衡比 較,有無積極保護之必要性。從而,申請人不論是否為檔案 當事人或關係人,固得向各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惟在衡量評價請求閱覽權利的保護必要性時,一般人與檔 案關係人間,依個案情形應有不同之寬嚴標準。原告並非本 件刑事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陳述 申請目的只是單純想瞭解檢察官心證為何,沒有要做其他用 途目的,基於政府機關本應受社會大眾監督及瞭解之認知, 而提出申請(參見本院101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閱覽本件檔案並非基於保 護個人具體利益之必要方法。本件檔案係性質上具高秘密性 之偵查卷宗資料,包括告訴狀、檢察官辦案紀錄、訊問筆錄 、相關證據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全部內容均有檔案法第18 條第2款、第7款情形,有不公開本件檔案藉以維護第三人權 利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從而,就本件個案情形 ,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不公開檔案對第三人權 利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必要性,更甚於原告請求閱覽本件檔案 權利之保護。從而,被告就本件檔案全部內容,拒絕原告本 件申請之裁量處分,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之違法。 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其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檔案,有逾越權 限、濫用權力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 抄錄、複製系爭檔案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請求被告應依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暨複製系爭檔 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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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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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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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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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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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