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46號
KSBA,101,再,46,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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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盧再傳
  吳海蘭
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
月31日101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依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即舊法)確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依100年11月1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審理。前述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 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二、查本院101年度簡再字第4號地價稅事件,係依舊法確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上開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在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後尚 未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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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