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林美美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1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101年6月28日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 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而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 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 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 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 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至同條項第14款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 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 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建
德基金會)原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國局)申 請統一編號設籍課稅,南國局除給予統一編號00000000號外 ,並核定符合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即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及其屬作業組織免課所得稅,並無依財政部民 國75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7519193號規定通報其所在地之 商業主管機關即前高雄縣衛生局,造成20年來皆核定免稅。 再審被告於96年間發現處分錯誤,即於96年11月13日通知建 德基金會,有關宏亞醫院執行業務所得往後如何申報事宜, 宏亞醫院即依通知將按原財團法人附設醫院之權責發生制, 改成按私人醫療院所現金收付制申報,但再審被告對本案之 查核不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通知後之日期依有關 規定查核,反而往前追溯7年,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㈡、本件宏亞醫院92年度申報收入新台幣(下同)39,770,191元 ,成本及費用39,790,978元,所得為虧損,建德基金會支出 2,217,813元,其92年度稽查時負責醫師鄧統昌與再審被告 協商自動減列藥品材料費後之所得額為2,347,760元。再審 被告向鄧統昌課徵後,以實質課稅原則轉向再審原告課徵, 再審被告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再審原告說明,再審原告 亦因不知原委無法依實情說明;又再審被告依與鄧統昌協商 之所得額向再審原告課徵,顯有不合。
㈢、宏亞醫院於73年係建德基金會聘請訴外人吉醒吾醫師為負責 醫師,以個人名義申請,至74年再向改制前高雄縣稅捐稽徵 處申請附設醫院已奉核准,81年再向南國局申請免徵所得稅 ,如前所述,90年間再審原告係建德基金會代表人,代表建 德基金會與鄧統昌醫師簽訂契約,宏亞醫院留存印鑑與臺灣 中小企銀東高雄分公司之印鑑相同,因再審原告係代表建德 基金會及宏亞醫院處理金錢,使用同一印章係為日後與基金 會對帳方便之用,至聘僱契約標明一切動產、存款歸聘僱醫 師另一方所有,足見宏亞醫院實際係建德基金會所有。宏亞 醫院92年捐贈建德基金會2百萬元,其中建德基金會取得合 法憑證者,包括捐贈科目365,809元及貧弱醫療補助科目1,5 38,518元,合計1,904,327元,再審被告未深入查明,即有 未合。
㈣、再審被告既核定宏亞醫院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而 核發免稅核定通知書,在此情況下,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再 審原告何需假藉他人之名義逃稅?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是 積極惡意逃漏稅捐,將核課期間由5年變為7年,均有不合, 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又本件 再審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1.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為宏亞醫院(扣繳單位統一編號:Z000 000000)之實際所得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2,347,760元;另虛報已死亡親 屬之免稅額74,000元及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61,870元,合 計漏報所得2,409,630元,經南國局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 除核定應補稅額382,933元,並按所漏稅額330,490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330,490元。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高雄 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南國局之原來業務改由 再審被告承受)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 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敘述之再 審理由,除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外,僅泛言原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其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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