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221號
TPEV,106,北小,1221,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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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侯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日向美國運通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3.88%計算,6 個月期滿 後按年息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 19.95%計算。詎被告自92年10月18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欠新臺幣(下同)92,23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4,879元。嗣 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現金卡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又原告於銀行法 修正前受讓上開債權,故本件並無修正後銀行法之適用。爰 以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32元,及其中84,879元自9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 環現金卡10萬元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7月18日金管銀㈣字 第 09740003110號函、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 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 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經查,系爭現金卡債 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之理; 況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 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 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 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 勢者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 用對象云云,委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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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