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448號
KSEV,101,雄簡,448,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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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新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昌
被   告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50 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曹台華係被告僱用之司機,於99年9 月18 日中午12時25分許,曹台華駕駛車號XT-758號營半聯結車, 在國道一號南下202 公里1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王涼吉駕駛之車號566-HF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以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需支出該車修復金 額77,228元,且因修車三天爰有營業損失30,000元。原告曾 向曹台華請求上開損害賠償,曹台華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曹 台華之雇主,應依民法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550 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司機曹台華僅有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566-



H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後方,但該車之修 理項目卻為前方之零件,且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99年9 月18 日,然依估價單時間所載,修車時間為同年月25日,則該損 害非必皆為系爭車禍造成,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曹台華於99年9 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 車號XT-758號營半聯結車,在國道一號南下202 公里100 公 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於煞車時誤踩油門追撞原告所有 而由王涼吉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 、保險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禍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光碟、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6-57 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為73,550元,及因修車三天 造成營業損失3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茲敘 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車禍係因曹台華未保持安全距 離,於煞車時誤踩油門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當時 曹台華為被告公司之司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曹台華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2、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A、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有爭執,抗辯以:系爭車輛是 後方遭追撞,水箱及引擎腳則在車輛前方,應非屬系爭車 禍造成等語。經查,證人即嘉友汽車企業社負責人劉士嘉 證稱:水箱與引擎腳不是消耗品,用5 到10年都有可能, 水箱可能因車禍發生而破損,但不常發生,引擎腳在震動 過大時也有可能斷掉等語,是參以其證詞可知,車禍之發 生有可能造成水箱破損,引擎腳可能因震動過大而斷掉。 況依物理法則,車輛之撞擊處雖為受力之最大處,然物理 之變化則可能發生於該物構造中較脆弱之部分。被告另抗 辯稱:王涼吉為職業司機,若水箱確實因系爭車禍造成破 損,應會於車禍後2 、3 小時水漏完後即發現,且系爭車 禍發生日期為99年9 月18日,估價單上的時間卻為同年月



25日,這段時間內是否有其他事故發生亦不得而知等語, 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涼吉證稱:第一時間沒 有想到水箱有問題,後來發現是風扇打到水箱,水箱在車 子前方下面,沒有想到車子壞在底下,水箱當時只有小小 的裂開,到隔天水漏完了才發現溫度變高,去檢查才發現 等語;及依經驗法則,水箱並非從車體外觀即得立即檢視 ,儘管是職業司機,通常亦係透過水箱溫度表之異狀發現 問題,又水箱溫度既是依水箱中之水量多寡而升降,漏水 之速度亦視水箱破損之程度而異,固非必均如被告所述若 有破損情形,必於二、三小時即能發現,故王涼吉雖於系 爭車禍發生之隔日方因水箱溫度升高而將車輛送修,應屬 合理。是綜合上情,應得以認為上揭零件之破損為系爭車 禍所造成。又,承前所述,原告係於車禍發生後隔天發現 車輛有問題才送修,且被告亦不爭執車輛送修時間為三天 ,而該段期間又遇有週末,是認該估價單上記載之時間雖 為99年9 月25 日 ,仍不影響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B、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9 月出廠,現以73,550元維修, 其中工資18,100元及零件55,4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66頁)等件為證,應認 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按 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亦 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9 月出廠,而於99年9 月18 日遭被告車輛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 用年數為6 年1 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車輛已逾營業小客車 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 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55,450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545 元,加上工資18,100元 ,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23,645元為必要。
(2)營業損失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 禍撞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爭車輛,必須進場修車3 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須賠償原告3 日無法營業之營業利 益之損失。又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 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被上訴 人所失之營業利益,本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然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回覆稱:本會會員貨運 車輛每月之平均營業收入,係屬於各公司之營運狀況成本而 異,本會無從瞭解,無法提供所需之營業收入等語,有該局 101 年5 月7 日高貨櫃字第048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頁);是原告之所失利益,顯無法依現狀估計之,即 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屬汽車貨櫃貨運, 依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見本 院卷第82頁),其同業利潤之淨利率為8%,故原告於車輛交 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400 元(30,000×8%=2,400 元)部分 為合理之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車輛修復費用23,645元、營業損失2,400 元,及均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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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廣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