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正民
被 告 陳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20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31日
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另按年息 18.25%及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截至101 年6 月3 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未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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