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951號
KSEV,101,雄簡,1951,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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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莊警富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95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約定按年利率15% 計付利 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新臺幣178,27 6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該債 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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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