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781號
KSEV,101,雄簡,1781,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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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陳科佑
      陳左軒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科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左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科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左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科佑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陳科佑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科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9,267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3 ,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科佑於前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 人陳春富、王素貞陸續向伊借款本金358,811 元,並簽立借 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然陳春富、王素 貞分別於89年5 月29日、96年10月7 日死亡,被告陳左軒陳春富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而被 告陳科佑於96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自100 年10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6 月26日屏院崑家 慧字第1010018504號函、101 年7 月23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 10021543號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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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