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701號
KSEV,101,雄簡,1701,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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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楊志勝
      黃財發
被   告 洪豊時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70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 1,207 元,及其中114,398 元自民國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23,211 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 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額度內 ,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取款動用,而向中華商銀貸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惟應自借款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止前,向中 華商銀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



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年息20 %計息。詎被告 嗣未依約繳款,截至100 年3 月18日止,尚積欠223,211 元 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8 月1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資產),富全資產復於100 年3 月18日讓與原告並公告, 為此,爰本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 總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100 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2,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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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