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邱晨馨
訴訟代理人 張慧康
被 告 鹿中貴
被 告 洪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路之浪琴嶼大廈 住戶,被告洪士鑫、鹿中貴分別為浪琴嶼大廈第二屆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詎被告洪士鑫、鹿中貴明知在 浪琴嶼大廈10號4 樓之2 陽台懸掛白布條上載:「抗議收黑 錢的人當主委、抗議帳目不清的人當監委」、「主委A 錢, 社區蒙羞,監委歪哥,密帳私用」等語之人係伊配偶張慧康 ,仍於民國100 年間執意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 9995號、第123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浪琴嶼大廈之車位 租金,並非管理委員會事務範圍,被告洪士鑫竟以伊未繳納 100 年度9 月車位租金為由,提起背信告訴,亦經高雄地檢 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239 號簽結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洪士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鹿中貴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張慧康自100 年10月8 日起即在上址 懸掛妨害渠等名譽之白布條,至同年11月21日始取下,原告 與張慧康共同居住一處,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張慧康及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非無據。再者,原告確實拒不繳納 車位租金,被告洪士鑫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提 起背信告訴,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浪琴嶼大廈住戶,被告洪士鑫、鹿中貴分別為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
㈡原告配偶張慧康曾於100 年10月8 日在原告所有浪琴嶼大廈 10號4 樓之2 住處陽台懸掛白布條上載:「抗議收黑錢的人
當主委、抗議帳目不清的人當監委」等語,復於同年月18 日懸掛白布條上載:「主委A 錢,社區蒙羞,監委歪哥,密 帳私用」等語。
㈢被告鹿中貴、洪士鑫分別於100 年間以原告懸掛前揭布條為 由,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 偵字第9995號、第123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未繳納100年度9月車位租金。
㈤被告洪士鑫另以原告未繳納100 年9 月車位租金為由,對原 告提起背信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239 號簽 結在案。
㈥被告二人曾對原告配偶張慧康以前揭事由,提起妨害名譽告 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2773 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101 年度他字第1420號簽結在案。
㈦原告配偶張慧康亦曾於100 年、101 年間以偽造文書、妨害 名譽、侵占為由,對被告二人提起告訴,分別經高雄地檢署 以100 年度偵字第32768 號、第327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01 年度偵字第9274號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起訴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被告 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包括:㈠須有加害行為;㈡行為須不法;㈢須侵害 權利;㈣須發生損害;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㈥須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 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其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又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 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815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而我國刑事法律對於行為人妨害他人名譽或侵害他人財產之 行為,被害人得對之依刑法相關規定提起妨害名譽或財產犯 罪之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參照),此乃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家獨占制度,為調和行為自 由與權利保護,賦予被害人於認行為人有妨害其名譽或侵害
其財產行為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其行使憲法所 保障之訴訟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經檢察官偵查後, 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 ,倘被害人指訴之事實,客觀上並完全出於虛構,主觀上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 為真實,亦難認被害人依法提起告訴係屬權利濫用,而該當 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 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參酌美國法上所謂「濫用法律訴 訟」,乃指被告惡意地、沒有合理的和合適的理由,使原告 陷於刑事訟或民事訴訟,而訴訟的結果有利於原告,原告因 此受到損害,原告即可提起侵權行為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 補償,亦即所謂惡意控告,意圖使無辜之他人受刑事訴追, 提起濫用法律訴訟之侵權行為要件有五,即:㈠被告引發刑 事訴訟程序;㈡刑事訴訟程序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終結;㈢ 被告之控告無合理或可能的根據;㈣被告具有主觀惡意;㈤ 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從而,構成惡意訴訟之要件,除須 被告主觀上惡意引發刑事訴訟程序外,尚須被告之控告客觀 上無合理或可能的根據,始足當之。況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制 下,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後,之後概由受理之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展開始偵查作為,後續國家公權力之刑事偵 審行為之過程及結果,均非自認受害而提出告訴之告訴人所 能支配,縱行為人因偵審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不 利益,亦屬國家制度運作所產生之成本,與告訴人之告訴行 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查,原告配偶張慧康曾在原告所有浪琴嶼大廈10號4 樓之 2 住處陽台懸掛白布條上載:「抗議收黑錢的人當主委、抗 議帳目不清的人當監委」等語,復於同年月18日懸掛白布條 上載:「主委A 錢,社區蒙羞,監委歪哥,密帳私用」等語 ,且原告亦確未繳納100 年度9 月車位租金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浪琴嶼大廈現場照片、原告配偶張慧康聲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姑不論其 原委為何,但有前揭客觀事實發生乙節,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鹿中貴、洪士鑫以原告懸掛前揭布條為由,對原告提 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洪士鑫另以原告未繳納100 年度9 月車位租金為由,對原告提起背信之告訴,客觀上尚非完全 出於虛構,縱被告主觀上僅出於懷疑或誤會有此事實而提起 告訴,事後亦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惟被告既係依法行使刑事訴訟制度 所賦予之告訴權,被告針對原告所為之行為,亦僅止於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之後概由受理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開始偵查作為,尚難認被告依法提起告訴之行為,具有不 法性,並與原告所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鹿中貴、洪士鑫依法提起告訴,係行使其憲 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指訴之事實亦非完全出於虛構,非屬權 利之濫用,亦難認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顯與侵權 行為之要件有間,此觀原告之配偶張慧康亦對被告鹿中貴、 洪士鑫提起多起刑事告訴,亦均經不起訴處分,當同此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鹿中貴、洪士鑫分別賠償10萬元、20萬 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 間因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內部運作所生之爭議,並非本件 侵權行為訴訟所得審理之範圍,宜由兩造另循其他紛爭解決 機制溝通處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