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351號
KSEV,101,雄簡,1351,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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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邱晨馨
訴訟代理人 張慧康
被   告 鹿中貴
被   告 洪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路之浪琴嶼大廈 住戶,被告洪士鑫鹿中貴分別為浪琴嶼大廈第二屆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詎被告洪士鑫鹿中貴明知在 浪琴嶼大廈10號4 樓之2 陽台懸掛白布條上載:「抗議收黑 錢的人當主委、抗議帳目不清的人當監委」、「主委A 錢, 社區蒙羞,監委歪哥,密帳私用」等語之人係伊配偶張慧康 ,仍於民國100 年間執意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 9995號、第123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浪琴嶼大廈之車位 租金,並非管理委員會事務範圍,被告洪士鑫竟以伊未繳納 100 年度9 月車位租金為由,提起背信告訴,亦經高雄地檢 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239 號簽結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洪士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鹿中貴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張慧康自100 年10月8 日起即在上址 懸掛妨害渠等名譽之白布條,至同年11月21日始取下,原告 與張慧康共同居住一處,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張慧康及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非無據。再者,原告確實拒不繳納 車位租金,被告洪士鑫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提 起背信告訴,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浪琴嶼大廈住戶,被告洪士鑫鹿中貴分別為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
㈡原告配偶張慧康曾於100 年10月8 日在原告所有浪琴嶼大廈 10號4 樓之2 住處陽台懸掛白布條上載:「抗議收黑錢的人



當主委、抗議帳目不清的人當監委」等語,復於同年月18 日懸掛白布條上載:「主委A 錢,社區蒙羞,監委歪哥,密 帳私用」等語。
㈢被告鹿中貴洪士鑫分別於100 年間以原告懸掛前揭布條為 由,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 偵字第9995號、第123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未繳納100年度9月車位租金。
㈤被告洪士鑫另以原告未繳納100 年9 月車位租金為由,對原 告提起背信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239 號簽 結在案。
㈥被告二人曾對原告配偶張慧康以前揭事由,提起妨害名譽告 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2773 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101 年度他字第1420號簽結在案。
㈦原告配偶張慧康亦曾於100 年、101 年間以偽造文書、妨害 名譽、侵占為由,對被告二人提起告訴,分別經高雄地檢署 以100 年度偵字第32768 號、第327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01 年度偵字第9274號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起訴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被告 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包括:㈠須有加害行為;㈡行為須不法;㈢須侵害 權利;㈣須發生損害;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㈥須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 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其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又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 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815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而我國刑事法律對於行為人妨害他人名譽或侵害他人財產之 行為,被害人得對之依刑法相關規定提起妨害名譽或財產犯 罪之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參照),此乃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家獨占制度,為調和行為自 由與權利保護,賦予被害人於認行為人有妨害其名譽或侵害



其財產行為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其行使憲法所 保障之訴訟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經檢察官偵查後, 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 ,倘被害人指訴之事實,客觀上並完全出於虛構,主觀上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 為真實,亦難認被害人依法提起告訴係屬權利濫用,而該當 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 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參酌美國法上所謂「濫用法律訴 訟」,乃指被告惡意地、沒有合理的和合適的理由,使原告 陷於刑事訟或民事訴訟,而訴訟的結果有利於原告,原告因 此受到損害,原告即可提起侵權行為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 補償,亦即所謂惡意控告,意圖使無辜之他人受刑事訴追, 提起濫用法律訴訟之侵權行為要件有五,即:㈠被告引發刑 事訴訟程序;㈡刑事訴訟程序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終結;㈢ 被告之控告無合理或可能的根據;㈣被告具有主觀惡意;㈤ 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從而,構成惡意訴訟之要件,除須 被告主觀上惡意引發刑事訴訟程序外,尚須被告之控告客觀 上無合理或可能的根據,始足當之。況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制 下,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後,之後概由受理之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展開始偵查作為,後續國家公權力之刑事偵 審行為之過程及結果,均非自認受害而提出告訴之告訴人所 能支配,縱行為人因偵審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不 利益,亦屬國家制度運作所產生之成本,與告訴人之告訴行 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查,原告配偶張慧康曾在原告所有浪琴嶼大廈10號4 樓之 2 住處陽台懸掛白布條上載:「抗議收黑錢的人當主委、抗 議帳目不清的人當監委」等語,復於同年月18日懸掛白布條 上載:「主委A 錢,社區蒙羞,監委歪哥,密帳私用」等語 ,且原告亦確未繳納100 年度9 月車位租金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浪琴嶼大廈現場照片、原告配偶張慧康聲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姑不論其 原委為何,但有前揭客觀事實發生乙節,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鹿中貴洪士鑫以原告懸掛前揭布條為由,對原告提 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洪士鑫另以原告未繳納100 年度9 月車位租金為由,對原告提起背信之告訴,客觀上尚非完全 出於虛構,縱被告主觀上僅出於懷疑或誤會有此事實而提起 告訴,事後亦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惟被告既係依法行使刑事訴訟制度 所賦予之告訴權,被告針對原告所為之行為,亦僅止於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之後概由受理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開始偵查作為,尚難認被告依法提起告訴之行為,具有不 法性,並與原告所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鹿中貴洪士鑫依法提起告訴,係行使其憲 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指訴之事實亦非完全出於虛構,非屬權 利之濫用,亦難認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顯與侵權 行為之要件有間,此觀原告之配偶張慧康亦對被告鹿中貴洪士鑫提起多起刑事告訴,亦均經不起訴處分,當同此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鹿中貴洪士鑫分別賠償10萬元、20萬 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 間因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內部運作所生之爭議,並非本件 侵權行為訴訟所得審理之範圍,宜由兩造另循其他紛爭解決 機制溝通處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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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