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三九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 對 人 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誠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O四 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 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元已發還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 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壹仟零玖拾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零肆元 聲請人原繳納叁佰肆拾元,惟 本院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退還壹佰叁拾陸元,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此部分應予剔
除。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當事人有二人三址須送達,(送達郵費) 34×3=102
合 計 貳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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