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被 告 蕭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9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中華商銀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部 份則按年息19.71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4年6 月6 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29日止,累計有新臺幣(下同 )60,599元之消費款及3,836 元循環利息未清償,又中華商 銀業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1 年5 月31日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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