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崔富翃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94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7,506元(內含違約金700 元),及其中 70,322元自民國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 金700 元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19.97 %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101 年4 月尚積欠伊76,806元未 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