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張維真
被 告 汪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84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 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 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款,又 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5年4 月3 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 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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