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世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被 告 王兆生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72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30 號之所有 權人,為伊所屬「世紀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970 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 起至101 年7 月止,共17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16 ,490元未給付,經伊催告仍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主張,業 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楠梓區 公所函、管理費計算式、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管理規 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