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721號
KSEV,101,雄小,1721,2012101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陳木豐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72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
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5,340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金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25日向原告公司約定之經銷商訴 外人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申請分期購物 ,並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購物,被告並同意東森公司於契約成立時起即得將其依系 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轉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上開 分期付款之分期總價為71,280元,約定自101 年2 月6 日起 至104 年1 月6 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月1 期,期付1,98 0 元。惟被告自101 年5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欠65 ,34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按契約約定以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等語,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 應收帳款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願意和原告協商云云。惟被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原告達成協商,原告起訴請求 即無不合法,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