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王金寶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股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服務費3 萬1,100 元,原訴與追加之訴 ,均係基於兩造間合作社員資格衍生之糾紛,且主要之攻擊 防禦方法均為原告有無完納合作社服務費用,當無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為車號ZB-128號營業小客車駕駛,為被 告合作社之社員,入社時曾繳納股金1 萬元。伊已於100 年 9 月14日退社並不再繼續營業,但被告並未將股金返還伊。 另被告向伊承諾每月收取服務費300 元,惟95年12月至100 年9 月間卻以每月900 元向伊收取服務費47,400元,其中超 收31,100元部分應返還伊。為此,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 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向被告申請退社,惟因原告尚積欠95年 12月至100 年12月之服務費,依被告章程規定,退社須先結 清欠費,經理事會審議通過,並於年度終了後始生效力,故 被告第5 屆100 年12月份第2 次理事會議並未通過原告退社 申請,原告目前仍為被告社員,自無請求返還股金之權利。 另被告之服務費用於95、96年為每月600 元,97年以後為每 月900 元,僅因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反應因兒子住院無法繼 續營業,請求被告減免服務費,被告遂就原告94、95年服務 費同意減收為每月300 元,但因被告實際上仍有營業,經其 他社員反應後,自96年起即未同意減收,且原告積欠服務費 部分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為車號ZB-128號營業小客車駕駛,為被告合作社社員 ,入社時曾繳納股金1 萬元。
㈡原告曾於100 年9 月14日向被告申請退社,惟被告第5 屆10 0 年12月份第2 次理事會議紀錄並未通過。
㈢被告前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7360 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 給付95年12月至100 年9 月之服務費用47,400元,前揭支付 命令業已確定,但因原告嗣後向自動履行,被告並未持前揭 支付命令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已退社,被告應返還股金及超收之服務費用,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是否仍具有被告社員資格?其請求返還入社股金,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服務費用31,100元,有無理 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合作社社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自應受被告合作社章程及理事會決議所規範,此不啻為 合作社社員之義務,復經被告於入社時自行簽署志願書同意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自當受其拘束。而依被告合作社章 程第13條、8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社員須依規定按時 繳納管理費。」、「社員申請退社須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前( 九月底前)向本社提出退社申請書,須結清各項欠費並覆行 約定後,及將計程車營業牌照辦理繳銷手續完畢;社員申請 退社,須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始退社生效,並於年度終了後 退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原告簽署退社請 求書第5 條亦約定:「願同意年度中途自請退社,貴社行政 管理費計算終日,即至少計算之年度終了12月份,未滿伊個 月以一個月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衡以被告為 營業小客車合作社,本與一般營利性組織有別,且其社員眾 多,事務繁雜,基於行政管理及會計作業上之必要,有其規 定,尚屬合理,是原告如欲申請退社,自須結清各項欠費, 並經被告理事會審議通過始生效力,殆無疑義。然被告第5 屆100 年12月份第2 次理事會議決議,並未通過原告之退社 申請,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縱以原告已繳納95年12月至100 年9 月之服務費用,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仍為被告合作社社員,自無請求返還股 金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入社股金,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
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 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1 年度司 促字第37360 號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 確定,有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4 頁 、第95頁),是被告於取得前揭支付命令後,雖因原 告嗣後自動履行債務,未再持上開支付命令向原告強制執行 ,惟既係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受領給付,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當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為被告 合作社之社員,負有繳納服務之義務,且應受被告合作社章 程、會議決議之拘束,已如前述,而被告自97年1 月1 日開 始,每月服務費用自600 元調整為900 元,此有被告第4 屆 第2 次社務會議會議紀錄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第91頁),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合作社章程約定,向原告收 取服務費用,亦屬有據,誠無不當,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伊 每月服務費為300 元,惟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當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金10,000元及超收之服 務費用31,1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