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吳純薇
被 告 呂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向被告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112 之5 號房屋,租 賃期間自同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已給付1 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 元及押租 金15,000元,嗣原告因覺得該處停車位難尋,遂於同年5 月 3 日向原告表示要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已於同年6 月3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並已搬遷完畢,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約未屆期即提前終止租約,遂依系 爭租約第18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個月之租金6,800 元 ,且原告未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應賠償6,000 元之違約金 ,及繳納水電費等約2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已給予租金6,800 元及押租金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 金1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是否有理由?茲敘 述如下:
(一)按押租金之性質,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 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始得請求返還。經查,系爭租約之原定存續期間係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嗣原告於系爭租約未屆 期即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兩造復同意系爭租約於同年 6 月3 日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規定:「..1.租賃 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 租金,乙方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因提
前終止租約,故需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即6,800 元。又查 ,原告僅支付被告101 年5 月份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前,租賃契約仍存在,故原告尚須支 付被告自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之租金共680 元【 計算式:6,800 元×3/30月=680 元】及尚未繳清之水電 費等共2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為7,320 元【15,000元-6, 800元-680 元-200 元=7,320 元】 。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提前一個月告知伊欲終止租約,需賠償 違約金6,000 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係於101 年5 月3 日有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租約,為被告所否認,然被 告於言詞辯論庭則陳稱:原告於101 年5 月2 日打電話給 我時,沒有確定日期,還是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可知原告於同年5 月2 日即已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租 約,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租約係於同年6 月3 日終止,則 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原告既已給付被告5 月份之租金,自得 依系爭租約使用該房屋,不因原告尚在使用房屋即影響其 已向被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是原告既已於租 約終止前一個月通知被告,被告上揭主張,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一個月 租金6800元、支付3 日租金680 元及水電費等200 元。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共7,32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適用小額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