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再簡字,101年度,2號
KSEV,101,雄再簡,2,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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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宋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秀峰
被   告 汪欽若
      汪欽和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9年2 月5
日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 條定有明文,故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始請求原告 給付自90年9 月起5 年之租金,其請求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 。㈡98年雄簡字第2806號給付租金事件所列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再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宋碨於日據時期向日本人所 購買,依日據時期繼承之規定,再審原告之父死亡後,應由 男性子嗣繼承,然再審原告為女性,本無繼承權,有土地登 記審查手冊、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證,況再審原告自44年結 婚後因出嫁即遷出戶籍,並無居住系爭土地,亦有結婚證書 及戶籍謄本為證,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 ,顯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之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給付租金民事事件,於99 年2 月9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並於99年4 月1 日判決確定, 有本院送達證書、確定判決證明書足參,另再審原告係於10 1 年2 月10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簡易庭收狀戳 可稽,而再審原告又未就有何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事實,再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揭不 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 云。然按所謂當事人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而言,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租金時效抗辯部分,係屬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可知悉並主張之抗辯權,並 非知悉在後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無可採;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係99年8 月印 製,有該手冊封面足佐,堪認該手冊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甚明確,則揆諸前揭說 明,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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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