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1年度,282號
KSEV,101,司雄聲,282,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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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詹月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對第三人 林士峯之債權前於民國93年2 月26日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迭經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皓中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林憲鴻之輾轉讓與 ,後由林憲鴻於101 年10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因第 三人林士峯於民國99年3 月22日死亡,而相對人詹月娥為第 三人林士峯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 權讓與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不 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 之退件信封1 件、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附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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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