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佳容
劉旻憲
被 告 葉國欽
洪元福
林詩通
林當原
林峻興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洪雅惠
洪雅玲
洪振興
洪進財
黃賜隆
謝清香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仁雄
被 告 林貴賢
雷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國欽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三九巷八之三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玖元。被告洪元福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三九巷十三之三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玖元。被告謝清香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三九巷十五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陸元。被告林詩通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三九巷十五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壹元。被告雷文英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四三巷一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葉國欽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洪元福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謝清香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林詩通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雷文英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國欽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洪元福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謝清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詩通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雷文英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葉 國欽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239 巷8 之3 號房 屋(下稱系爭8 之3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11月1 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30 元。㈡被告 洪雅惠、洪雅玲、洪元福、洪振興、洪進財、黃賜隆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239 巷13之3 號房屋(下稱系 爭13之3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2,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880 元。㈢被告謝清香、謝仁雄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苓雅區○○○路239 巷15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6,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 1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7 元 。㈣被告林詩通、林當原、林峻興、林貴賢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苓雅區○○○路239 巷15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15之1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6,52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 0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94 2元。㈤被告雷文英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路24 3巷1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1 之1 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6,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1 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2 元。嗣於訴 訟進行中之101 年5 月2 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葉國 欽應將系爭8 之3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2, 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38 元。㈡被告洪雅惠、洪雅玲、洪元福 、洪振興、洪進財、黃賜隆應系爭13之3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182,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8 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8 元。㈢被告謝 清香、謝仁雄應將系爭15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18 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2 元。㈣被告林詩通、林當原、 林峻興、林貴賢應將系爭15之1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184,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2 元。㈤被告雷文英應將 系爭1 之1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4,22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62 元。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減縮,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雅惠、洪雅玲、洪振興、洪進財、黃賜隆、林貴 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98-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4 棟4 層樓之平價住宅共128 戶係 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將其中63戶用以安置台灣省興建平價 住宅租售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之第一類資格低收入戶者,嗣 於58年間將符合前開規定之訴外人葉莊雲霞、洪王阿梅、謝 朝期、被告林詩通、訴外人郭王暖等5 人分別安置於系爭8 之3 號房屋、系爭13之3 號房屋、系爭15號房屋、系爭15之 1 號房屋、系爭1 之1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居住, 惟雙方並未正式簽訂租賃契約,前揭4 位訴外人及被告林詩 通亦從未繳納租金予原告,現並由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屋。 惟被告等人並未具有第一類低收入戶資格,竟分別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屢經原告函催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 房屋。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00 年11月7 日起回溯5 年內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各被告返還其現占用房屋之日 止,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房屋現值年息10% 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葉國欽則以:當初係因訴外人葉莊雪霞具有低收入戶資 格,故與原告簽約承租系爭8 之3 號房屋,且被告現今仍具 有低收入戶之資格,被告自屬合法占有,縱認被告係無權占 用,惟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錯誤,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詩通則以: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自有權占有系爭15 之1 號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洪元福則以:當初係因被告之母洪王阿梅具有低收入戶 資格,故與原告簽約承租系爭13之3 號房屋,被告自屬合法 占有,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惟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錯 誤,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謝清香則以:系爭15號房屋係當初伊之父親配合當初民 生路拓寬時,以民生路舊有房屋所換得,並非無權占有,縱 認被告係無權占用,惟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錯誤,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洪雅惠則以:伊已經不住在系爭13之3 號房屋,只是當 時戶籍沒有遷走,伊戶籍已在100 年7 月27日遷走等語,資 為抗辯。
㈥被告謝仁雄則以:伊雖自小隨祖父母居住於系爭15號房屋, 惟21歲時即離家,並於91年10月間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141 號迄今,系爭15號房屋僅有其母親即被告謝清香居住
於此。對於要遷讓房屋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不用賠錢等語 ,資為抗辯。
㈦被告林當原、林峻興則以:系爭15之1 號房屋係渠等父親即 被告林詩通於58年間與原告承租迄今,又渠等並未居住在系 爭15之1 號房屋,僅係設籍於該處,偶爾返家探視渠等父親 ,且系爭15之1 號房屋空間狹小,尚難容納渠等父子3 人長 期生活起居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林貴賢則以:伊從未住在系爭15之1 號房屋,當初是因 為伊朋友要選舉,請伊幫忙投票,需要伊設籍在該處,伊從 未到那裡看過等語,資為抗辯。
㈨被告雷文英則以:伊當初係因伊婆婆即訴外人郭王暖符合資 格而居住於系爭1 之1 號房屋,對於要遷讓房屋沒有意見, 但希望可以不用賠錢等語,資為抗辯。
㈩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洪雅玲、洪振興、洪進財、黃賜隆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原告98年7 月27日高市社局二 字第0980034794號函、99年2 月26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9000 9869號、第0990009870號函、100 年9 月2 日高市社局救助 字第1000073998號函、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臺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承租戶協調會議記錄 資料、博愛大樓平價住宅承租戶調查表、高雄市市有房地租 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房屋現值與使用補償金計算明 細表、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公開招標公告、高雄市政府10 1 年4 月17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102358300 號函及系爭房 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葉國欽、洪元福、謝清香、林 詩通、雷文英等人就仍住於系爭房屋乙情並不爭執,惟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等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被告洪元福、謝清香、雷文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3之3 號
、15號、1 之1 號房屋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而被告洪元福、謝清香、雷文英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現仍 居住於系爭13之3 號、15號、1 之1 號房屋等情,業據提出 前開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洪元福、謝清香、雷文英所不爭執 ,惟抗辯渠等係有權占有,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 其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爭13之3 號、15 號、1 之1 號房屋為政府興建之平價住宅,其住戶以符合台 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第一類低收入戶 資格者為限,有高雄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 台灣省興建平價住宅租售管理規則在卷可查,而訴外人洪王 阿梅、謝朝期、郭王暖固曾於58年間因具備第一類低收入戶 資格而經原告安排入住系爭13之3 號、15號、1 之1 號房屋 ,惟如一級貧民身分消失或擅自轉租、不自行居住者,政府 即得收回,亦為上開管理規則第3 條所明定,亦即,如現住 戶已不具有第一類低收入戶之資格,即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而應予搬遷,此亦係政府興建平價住宅之目的。被告洪元 福、謝清香、雷文英等人即不得以訴外人洪王阿梅、謝朝期 、郭王暖曾具之第一類低收入戶資格作為占有系爭13之3 號 、15號、1 之1 號房屋之正當法律上權源。被告洪元福、謝 清香、雷文英既不具第一類低收入戶資格,已不符合上開管 理規則所訂之要件,並不得入住系爭13之3 號、15號、1 之 1 號房屋甚明。另被告洪元福、謝清香、雷文英另抗辯有與 原告簽定租約或經政府安排入住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予採信。被告洪元福、謝清香、雷文英占有系爭13之 3 號、15號、1 之1 號房屋既無正當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 請求被告洪元福遷讓返還系爭13之3 號房屋、被告謝清香遷 讓返還系爭15號房屋、被告雷文英遷讓返還系爭1 之1 號房 屋,自屬有據。
⒊被告葉國欽、林詩通部分:原告主張系爭8 之3 號、15之1 號房屋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而被告現仍居住 於系爭8 之3 號、15之1 號房屋等情,為被告葉國欽、林詩 通所不爭執,惟抗辯渠等仍具有第一類低收入戶資格,自係 有權占有等語,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如何權 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爭8 之3 號、15之1 號房屋 為政府興建之平價住宅,其住戶以符合台灣省興建平價住宅 租售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第一類低收入戶資格者為限,已如 前述。被告葉國欽、林詩通固抗辯現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等 語,被告葉國欽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惟查,觀之被告葉國欽所提乃係第二類低收入戶之證明書, 並不符合前開管理規格所定之要件,而被告林詩通就此則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憑採。是被告葉國欽、林詩通既不 具第一類低收入戶資格,已不符合上開管理規則所訂之要件 ,並不得入住系爭8 之3 號、15之1 號房屋甚明。被告葉國 欽、林詩通占有系爭8 之3 號、15之1 號房屋既無正當之法 律上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國欽遷讓返還系爭8 之3 號房 屋、被告林詩通遷讓返還系爭15之1 號房屋,自屬有據。 ⒋被告洪雅惠、謝仁雄、林當原、林峻興、林貴賢部分:原告 雖主張被告洪雅惠、謝仁雄、林當原、林峻興、林貴賢等人 現仍分別無權占有系爭13之3 號、15號、15之1 號房屋,惟 渠等則分別以早於數年前即已搬出甚至從未住過系爭房屋, 僅係當時未將戶籍遷出,目前則皆已遷出等語置辯,並提出 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前鎮區興東里辦公處 證明書等件為證,依此,原告徒以被告洪雅惠、謝仁雄、林 當原、林峻興、林貴賢於遷出戶籍前設籍於系爭13之3 號、 15號、15之1 號房屋內,即謂被告洪雅惠、謝仁雄、林當原 、林峻興、林貴賢為系爭13之3 號、15號、15之1 號房屋之 現占有人,尚嫌速斷,而原告除提出戶籍謄本外,復未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洪雅惠遷讓返 還系爭13之3 號房屋、被告謝仁雄遷讓返還系爭15號房屋、 被告林當原、林峻興、林貴賢遷讓返還系爭15之1 號房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被告洪雅玲、洪振興、洪進財、黃賜隆部分:原告雖主張被 告洪雅玲、洪振興、洪進財、黃賜隆等人現仍無權占有系爭 13之3 號房屋等語,而被告洪雅玲、洪振興、洪進財、黃賜 隆等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惟查,設籍於同處之證人即被告洪元福具結證稱:洪雅玲已 經於4 、5 年前即搬出,洪振興、洪進財則於70年間即已搬 出,至黃賜隆只是把戶籍寄在系爭13之3 號房屋,聽里長說 是領社會補助的人等語,上開證人於作證前,已經本院諭知 偽證之相關刑罰規定,當無僅為本件非高之爭訟金額而甘冒 擔負偽證罪刑罰之風險,且觀其所述亦非考量自身利害關係 所為,故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依此,原告徒以被告 洪雅玲、洪振興、洪進財、黃賜隆設籍於系爭13之3 號房屋 內,即謂被告洪雅玲、洪振興、洪進財、黃賜隆為系爭13之 3 號房屋之現占有人,尚嫌速斷,而原告除提出戶籍謄本外 ,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洪 雅玲、洪振興、洪進財、黃賜隆等人遷讓返還系爭13之3 號 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為高雄 市政府所有,並由原告所經管,而被告葉國欽、洪元福、謝 清香、林詩通、雷文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次按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適用本規定、市有 土地之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市有房屋之租金率, 按房屋現值年息10% 計收,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第1 點、第3 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指之土地價額,係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應指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其上有建物4 棟共128 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568 平方公 尺,自99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345元,即 屬公告地價,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查,則每戶占用之基地 現值應各為648,922 元【計算式:2568/128x32345=648922 】;又系爭房屋於95年至100 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如下: 系爭8 之3 號房屋:43,500元、42,700元、42,000元、41,4 00元、40,700元、40,100元;系爭13之3 號房屋:43,500元 、42,700元、42,000元、41,400元、40,700元、40,100元; 系爭15號房屋:48,000元、47,200元、46,500元、45,800元 、45,000元、44,200元;系爭15之1 號房屋:46,700元、45 ,900元、45,100元、44,500元、43,700元、43,000元;系爭 1 之1 號房屋:46,700元、45,900元、45,100元、44,500元 、43,700元、43,000元,此有系爭房屋各年度課稅明細表在 卷可按。本院衡以系爭房屋之地點、現況、交通便捷性、開 發狀況等生活機能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並考量政府之 立意原為良善、惟其政策之執行未予貫徹及時代之變遷等因 素,終至造成本事件,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再參以前開 管理規則第8 條承租平價住宅者,應按月繳付房屋造價千分 之二租金、前項所稱房屋造價,包括基地價款之規定,本件 兩造雖未依上開管理規則訂定租賃契約,固無由依該規則計 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實施該政策之初,既已核算 租金之收費標準,縱現今物價與是時不可同日而語,仍不宜 相差過甚;況兩造多年來屢經協調,均無明確結果,且原告 遲至99年2 月26日方單方面通知被告等將追償以高雄市市有
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計算最近5 年之補償金, 其行政行為之內容,難謂前後一致,且非明確。是以前開規 則所定按月以房屋造價含基地價款千分之二為基準,加計物 價之考量,併房屋折舊率等一切情狀,應認土地之租金按申 報地價年息3%計算,房屋之租金按房屋現值年息5%計算為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葉國欽、洪元福、謝清香、林詩通、雷文 英給付自100 年11月7 日起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如附 表一所示之補償金,暨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屬適當,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葉國欽、洪元福、謝清香、林詩通、雷文英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各給付最近5 年內即自95年11月8 日起至10 0 年11月7 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 0 年11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各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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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占用房地 │ 占用人 │ 占用期間 │ 土地之價值 │房屋之價值│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回溯5 年不當得利│
│ │(卷13頁之土地登記謄│ │(起訴日前1 日│(卷13頁之土地登│(卷324至 │(高雄市市有房地租│ │
│ │本及卷219 至223 頁之│ │起回溯5 年) │記謄本) │353 頁之課│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 │
│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 │ │稅明細表)│收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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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 │葉國欽 │95年11月8 日至│648,922 元 │ 43,500元 │3,202元 │107,710元 │
│ │698-1 地號土地及其上│ │95年12月31日 │【計算式:申報地│ │【計算式:(土地價│【計算式:占用期│
│ │同區段1892建號建物(│ │(共計54天) │價×占用土地面積│ │值×3%+房屋價值×│間不當得利之總和│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中正│ │ │即32,345×2568/ │ │5%)÷1 年天數×占│即3,202+21,603 │
│ │一路239 巷8 之3 號)│ │ │128 ≒648,922】 │ │用天數即(648,922 │+21,568+21,538│
│ │ │ │ │ │ │×3%+43,500×5%)│+21,503+18,296│
│ │ │ │ │ │ │÷365 ×54 ≒ │=107,710】 │
│ │ │ │ │ │ │3,202】 │ │
│ │ │ ├───────┼────────┼─────┼─────────┤ │
│ │ │ │96年1 月1 日至│ 同 上 │ 42,700元 │21,603元 │ │
│ │ │ │96年12月31日 │ │ │【計算式:(土地價│ │
│ │ │ │(共計365 天)│ │ │值×3%+房屋價值×│ │
│ │ │ │ │ │ │5%)÷1 年天數×占│ │
│ │ │ │ │ │ │用天數即(648,922 │ │
│ │ │ │ │ │ │×3%+42,700×5%)│ │
│ │ │ │ │ │ │÷365 ×365 ≒ │ │
│ │ │ │ │ │ │21,603】 │ │
│ │ │ ├───────┼────────┼─────┼─────────┤ │
│ │ │ │97年1 月1 日至│ 同 上 │ 42,000元 │21,568元 │ │
│ │ │ │97年12月31日 │ │ │【計算式:(土地價│ │
│ │ │ │(共計366 天)│ │ │值×3%+房屋價值×│ │
│ │ │ │ │ │ │5%)÷1 年天數×占│ │
│ │ │ │ │ │ │用天數即(648,922 │ │
│ │ │ │ │ │ │×3%+42,000×5%)│ │
│ │ │ │ │ │ │÷366 ×366 ≒ │ │
│ │ │ │ │ │ │21,568】 │ │
│ │ │ ├───────┼────────┼─────┼─────────┤ │
│ │ │ │98年1 月1 日至│ 同 上 │ 41,400元 │21,538元 │ │
│ │ │ │98年12月31日 │ │ │【計算式:(土地價│ │
│ │ │ │(共計365 天)│ │ │值×3%+房屋價值×│ │
│ │ │ │ │ │ │5%)÷1 年天數×占│ │
│ │ │ │ │ │ │用天數即(648,922 │ │
│ │ │ │ │ │ │×3%+41,400×5%)│ │
│ │ │ │ │ │ │÷365 ×365 ≒ │ │
│ │ │ │ │ │ │21,538】 │ │
│ │ │ ├───────┼────────┼─────┼─────────┤ │
│ │ │ │99年1 月1 日至│ 同 上 │ 40,700元 │21,503元 │ │
│ │ │ │99年12月31日 │ │ │【計算式:(土地價│ │
│ │ │ │(共計365 天)│ │ │值×3%+房屋價值×│ │
│ │ │ │ │ │ │5%)÷1 年天數×占│ │
│ │ │ │ │ │ │用天數即(648,922 │ │
│ │ │ │ │ │ │×3%+40,700×5%)│ │
│ │ │ │ │ │ │÷365 ×365 ≒ │ │
│ │ │ │ │ │ │21,503】 │ │
│ │ │ ├───────┼────────┼─────┼─────────┤ │
│ │ │ │100年1 月1 日 │ 同 上 │ 40,100元 │18,296元 │ │
│ │ │ │至100年11月7日│ │ │【計算式:(土地價│ │
│ │ │ │(共計311 天)│ │ │值×3%+房屋價值×│ │
│ │ │ │ │ │ │5%)÷1 年天數×占│ │
│ │ │ │ │ │ │用天數即(648,922 │ │
│ │ │ │ │ │ │×3%+40,100×5%)│ │
│ │ │ │ │ │ │÷365 ×311 ≒ │ │
│ │ │ │ │ │ │18,2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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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 │洪元福 │95年11月8 日至│648,922 元 │ 43,500元 │3,202元 │107,710元 │
│ │698-1 地號土地及其上│ │95年12月31日 │【計算式:申報地│ │【計算式:(土地價│【計算式:占用期│
│ │同區段1856建號建物(│ │(共計54天) │價×占用土地面積│ │值×3%+房屋價值×│間不當得利之總和│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中正│ │ │即32,345×2568/ │ │5%)÷1 年天數×占│即3,202+21,603 │
│ │一路239 巷13之3 號)│ │ │128 ≒648,922】 │ │用天數即(648,922 │+21,568+21,538│
│ │ │ │ │ │ │×3%+43,500×5%)│+21,503+18,296│
│ │ │ │ │ │ │÷365 ×54 ≒ │=107,710】 │
│ │ │ │ │ │ │3,202】 │ │
│ │ │ ├───────┼────────┼─────┼─────────┤ │
│ │ │ │96年1 月1 日至│ 同 上 │ 42,700元 │21,603元 │ │
│ │ │ │96年12月31日 │ │ │【計算式:(土地價│ │
│ │ │ │(共計365 天)│ │ │值×3%+房屋價值×│ │
│ │ │ │ │ │ │5%)÷1 年天數×占│ │
│ │ │ │ │ │ │用天數即(648,922 │ │
│ │ │ │ │ │ │×3%+42,700×5%)│ │
│ │ │ │ │ │ │÷365 ×365 ≒ │ │
│ │ │ │ │ │ │21,603】 │ │
│ │ │ ├───────┼────────┼─────┼─────────┤ │
│ │ │ │97年1 月1 日至│ 同 上 │ 42,000元 │21,568元 │ │
│ │ │ │97年12月31日 │ │ │【計算式:(土地價│ │
│ │ │ │(共計366 天)│ │ │值×3%+房屋價值×│ │
│ │ │ │ │ │ │5%)÷1 年天數×占│ │
│ │ │ │ │ │ │用天數即(648,922 │ │
│ │ │ │ │ │ │×3%+42,000×5%)│ │
│ │ │ │ │ │ │÷366 ×366 ≒ │ │
│ │ │ │ │ │ │21,568】 │ │
│ │ │ ├───────┼────────┼─────┼─────────┤ │
│ │ │ │98年1 月1 日至│ 同 上 │ 41,400元 │21,538元 │ │
│ │ │ │98年12月31日 │ │ │【計算式:(土地價│ │
│ │ │ │(共計365 天)│ │ │值×3%+房屋價值×│ │
│ │ │ │ │ │ │5%)÷1 年天數×占│ │
│ │ │ │ │ │ │用天數即(648,922 │ │
│ │ │ │ │ │ │×3%+41,400×5%)│ │
│ │ │ │ │ │ │÷365 ×365 ≒ │ │
│ │ │ │ │ │ │21,538】 │ │
│ │ │ ├───────┼────────┼─────┼─────────┤ │
│ │ │ │99年1 月1 日至│ 同 上 │ 40,700元 │21,503元 │ │
│ │ │ │99年12月31日 │ │ │【計算式:(土地價│ │
│ │ │ │(共計365 天)│ │ │值×3%+房屋價值×│ │
│ │ │ │ │ │ │5%)÷1 年天數×占│ │
│ │ │ │ │ │ │用天數即(648,922 │ │
│ │ │ │ │ │ │×3%+40,700×5%)│ │
│ │ │ │ │ │ │÷365 ×365 ≒ │ │
│ │ │ │ │ │ │21,503】 │ │
│ │ │ ├───────┼────────┼─────┼─────────┤ │
│ │ │ │100年1 月1 日 │ 同 上 │ 40,100元 │18,296元 │ │
│ │ │ │至100年11月7日│ │ │【計算式:(土地價│ │
│ │ │ │(共計311 天)│ │ │值×3%+房屋價值×│ │
│ │ │ │ │ │ │5%)÷1 年天數×占│ │
│ │ │ │ │ │ │用天數即(648,922 │ │
│ │ │ │ │ │ │×3%+40,100×5%)│ │
│ │ │ │ │ │ │÷365 ×311 ≒ │ │
│ │ │ │ │ │ │18,2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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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 │謝清香 │95年11月8 日至│648,922 元 │ 48,000元 │3,235元 │108,803元 │
│ │698-1 地號土地及其上│ │95年12月31日 │【計算式:申報地│ │【計算式:(土地價│【計算式:占用期│
│ │同區段1855建號建物(│ │(共計54天) │價×占用土地面積│ │值×3%+房屋價值×│間不當得利之總和│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中正│ │ │即32,345×2568/ │ │5%)÷1 年天數×占│即3,235 +21,828│
│ │一路239 巷15號) │ │ │128 ≒648,922】 │ │用天數即(648,922 │+21,793+21,758│
│ │ │ │ │ │ │×3%+48,000×5%)│+21,718+18,471│
│ │ │ │ │ │ │÷365 ×54 │=108,803 】 │
│ │ │ │ │ │ │≒3,235】 │ │
│ │ │ ├───────┼────────┼─────┼─────────┤ │
│ │ │ │96年1 月1 日至│ 同 上 │ 47,200元 │21,828元 │ │
│ │ │ │96年12月31日 │ │ │【計算式:(土地價│ │
│ │ │ │(共計365 天)│ │ │值×3%+房屋價值×│ │
│ │ │ │ │ │ │5%)÷1 年天數×占│ │
│ │ │ │ │ │ │用天數即(648,922 │ │
│ │ │ │ │ │ │×3%+47,200×5%)│ │
│ │ │ │ │ │ │÷365 ×365 ≒ │ │
│ │ │ │ │ │ │21,828】 │ │
│ │ │ ├───────┼────────┼─────┼─────────┤ │
│ │ │ │97年1 月1 日至│ 同 上 │ 46,500元 │21,793元 │ │
│ │ │ │97年12月31日 │ │ │【計算式:(土地價│ │
│ │ │ │(共計366 天)│ │ │值×3%+房屋價值×│ │
│ │ │ │ │ │ │5%)÷1 年天數×占│ │
│ │ │ │ │ │ │用天數即(648,922 │ │
│ │ │ │ │ │ │×3%+46,500×5%)│ │
│ │ │ │ │ │ │÷366 ×366 ≒ │ │
│ │ │ │ │ │ │21,793】 │ │
│ │ │ ├───────┼────────┼─────┼─────────┤ │
│ │ │ │98年1 月1 日至│ 同 上 │ 45,800元 │21,758元 │ │
│ │ │ │98年12月31日 │ │ │【計算式:(土地價│ │
│ │ │ │(共計365 天)│ │ │值×3%+房屋價值×│ │
│ │ │ │ │ │ │5%)÷1 年天數×占│ │
│ │ │ │ │ │ │用天數即(648,922 │ │
│ │ │ │ │ │ │×3%+45,800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