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簡字第76號
原 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簡字第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屏院 惠民執己字第96執75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25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緣訴外人董楊貴梅 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慶豐銀 行)簽訂汽車貸款契約以購買汽車,並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 。於上開貸款分期清償期間,訴外人董楊貴梅即未按期繳款 ,則慶豐銀行理應積極處理債務,將該車取回以維護其權利 ,若未取回而導致債權人自身權益受損,應自行承擔責任; 倘若該車業已取回,則其等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又原告僅係 上開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於被告就 主債務人董楊貴梅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原告得對被 告拒絕清償。然被告僅於民國98年3月9日對訴外人董楊貴梅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次,迄今已3年餘,均未再聲請執行, 對原告權益侵害甚大。且本件汽車貸款之另一名保證人即訴 外人董坤昌,其與董楊貴梅間為夫妻關係,依法負有同居及 扶養義務,故被告理應優先向訴外人董坤昌求償,否則有違 常理。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簽訂消費契約時債權人 應詳盡告知義務,惟於上開契約簽訂時,債權人並未將契約 內容及保證人之法律責任告知原告,實有瑕疵,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訴外人 董楊貴梅前於93年10月21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以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ZU-7761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 爭車輛),並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且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慶豐銀行簽訂汽車貸款契約,約定分48期清償60 萬元之借款。依動產交易擔保法第26條之規定,訴外人董楊 貴梅需清償全部價金完畢後,始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詎訴外 人董楊貴梅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嗣慶豐銀行於 95 年2月15日將上開貸款債權、動產抵押權讓與被告,經被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相關債務人後,仍未獲清償,被告遂將該 車取回並拍賣抵償欠款,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及借款後, 尚餘114,561元未獲清償,故兩造間債務並未消滅。又原告 係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與主債務人董楊貴 梅負同一債務,故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 。再者,被告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清償 ,無須依序先向另一連帶保證人董坤昌求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有債 權不成立之原因存在者,債務人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查訴外人董楊貴梅前於93年10月21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董 坤昌為連帶保證人,與慶豐銀行簽訂汽車貸款契約,向慶 豐銀行借款60萬元,約定分48期清償,並以系爭車輛設定 動產擔保。原告並與董楊貴梅、董坤昌共同簽發本票1紙 交予慶豐銀行,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而訴外人董楊貴梅 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慶豐銀行先持原告所簽 發之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地院(下稱高雄地院)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1688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 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關債務 人而清償未果後,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系 爭車輛並公開拍賣求償,因拍賣價金不足清償欠款,訴外
人董楊貴梅尚積欠被告114,591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下爭系爭債務)。嗣 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就訴外人董楊貴梅、 董坤昌及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而取得系 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1年7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振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邦公 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汽車貸 款契約、拍賣車輛記錄及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23、46至48、63、77頁),原告對上述證據之真 正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4年度票字第 16888號、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7589號及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251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原告尚有上開本 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可資確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僅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5 條之 規定,於被告就主債務人董楊貴梅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得拒絕清償云云。惟查,訴外人董楊貴梅前邀同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慶豐銀行簽訂汽車貸款契約乙節,已 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 認其擔任本件汽車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39頁),況被告前於96年間業已向屏東地院聲請就主 債務人董楊貴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乙情,亦同前 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原告復主張訴外人董坤 昌與董楊貴梅間為夫妻關係,故被告應優先向董坤昌求償 云云,惟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民法第1023 條所明定。是依上述條文觀之,配偶間就他方對外所負債 務,並不因夫妻關係存在而當然負優先代為清償之責甚明 ,故原告上開所述,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擔任訴外人董楊貴梅汽車貸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而訴外人董楊貴梅對被告 尚積欠有債務未清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上述本票債權有不成立之原因存在 ,則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第 三人振邦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屬合法;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第三人振邦工程有限公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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