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馬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李汶娟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對相對人所發如附 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以致無 法到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 、亞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書、債權移轉 通知存證信函、通知信封及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 。
三、經核其聲請事項,與上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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