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城簡字第36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
被 告 洪美玉
洪進裕 洪方愛.
洪進濱 洪方愛.
洪資音 洪方愛.
洪雪霞 洪方愛.
洪雪英 洪方愛.
洪玉雲 洪方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及26條依序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訴訟之法院。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 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1 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洪美玉所簽訂、由被繼承人洪方愛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第12條約 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 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洪美玉、洪進濱、洪資音及洪雪英之住所固在本 院轄區,惟被告洪進裕、洪雪霞及洪玉雲之住所並非在本院 轄區,且被告等人均表示目前俱在臺灣工作,希冀將本件訴 訟移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以桃園縣八德市○○路 ○ 段212 巷25之1 號2 樓為居所,復陳明本事件係在臺灣發生 等情,亦有支付命令異議狀7 紙、陳報信函及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案件詢問表(債務人)各1 紙附卷可稽,益徵本件訴訟 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桃園縣境。況本件訴訟標的亦無「專屬 管轄」之情形,故本院無從取得本件之管轄權。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