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8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生道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2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聲 字第1421號聲請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 審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 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54分許,刻 意穿戴墨鏡並以毛巾包裹臉頰之方式,冀求掩人耳目,進入 大門未鎖之金門縣金湖鎮漁村135 號2 樓某出租套房,拜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不知情友人後而欲離去 之際,獨自藉故前往上址3 樓,見四周無人,旋心起貪念, 徒手竊取歐進圓所有、置於上址3樓之7 出租套房前之「JU MP」品牌工作鞋1 雙,並於得手後迅速離去;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另起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 31分許,在金湖鎮漁村30號「海上花KTV 」店前,見時下無 人煙,且該店員工鍾麗所使用車牌號碼QJ9-592 號普通輕型 機車1 台之車頭未鎖,竟心起歹念,徒手推離該機車遠颺而 竊盜既遂,並隨意棄置於「海濱公園」涼亭後方之草叢內。 嗣經歐進圓及鍾麗分別發覺工作鞋及機車失竊,即先查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進圓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歐進圓、被害人鍾麗於警詢中之指述俱相符,復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生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犯行,於97年8 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進而出監,猶不思藉由勞力換取生活所需 ,反循不當方式而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 權之支配,其行為固值可貲,本應從重處斷,然念其2 次犯 行均僅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手段雖有不法,惟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尚稱輕微,且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將竊得之「JUMP」品牌工作鞋1 雙、車牌號碼QJ9-592 號 普通輕型機車1 台分別歸還告訴人歐進圓及被害人鍾麗,有 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參,兼衡其智識、品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