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自平
許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自平、許文龍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許自平處有期徒刑伍月,許文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自平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許文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自平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次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駁回確定;㈢再於97年 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聲字第7 號 ,聲請就上述㈠㈡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以97年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另於97年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17號,聲請就上述㈢ ㈣之罪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㈥末於99年11月5 日,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許文龍㈠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㈡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再於97年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聲字第17號,聲請就上述㈠ ㈡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㈤另於100 年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執字第43號,聲請就上述㈢㈣之罪合併更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㈥末於100 年7 月28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41號裁定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1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而於101 年8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許自平、許文龍均不知悔惕,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自平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 ○○路100 號「7-11」便利超商前,因飲酒(未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 與女友爭吵而心情鬱悶,遂持鋁棒猛力敲擊所有之車牌號碼 111-MTF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玆洩憤;適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副所長黃欽全及員警吳孟修、黃琮傑、莊德 慶據報前往處理上揭砸車事件之際,意外發覺許自平身上散 發酒味,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趨前盤查其身分;孰料,許自 平無正當理由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與透過電話聯繫而 隨後趕赴現場之許文龍,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基 於當場侮辱之犯意,於上揭員警4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許文 龍先當場以「警察是怎樣?警察比較大喔(臺語)」之穢語 辱罵員警4 人,許自平續以「警察又怎樣。警察是比較大尾 喔(臺語)」、「拿?拿懶叫啦。拿!(臺語)」之穢詞侮 辱員警4 人(許自平、許文龍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俱未據告 訴)。
㈡許自平、許文龍旋另行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基 於施強暴之犯意,在員警4 人依法口頭勸阻無效後,欲以現 行犯逮捕許自平前往金城派出所詢問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之 際,許文龍竟以環抱許自平、手肘頂開之方式,阻止員警 4 人帶返許自平而施強暴,許自平則以不斷揮舞雙手、妨害員 警4 人逮捕公權力實行之方式施加強暴,且許自平在與員警 拉扯之過程中,致員警吳孟修之上衣鈕釦掉落,並受有頸部 、右手臂擦傷之傷害;員警黃琮傑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之傷痛 ;至員警莊德慶之右手上臂內側則有擦傷之傷害(許自平所 涉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 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許文龍固於本案犯罪前之100 年9 月28日入
伍服役,迄今仍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可考,然被告所犯之下述2罪名,乃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罪,自應由普通法院依法審判,故本院對被告 許文龍所涉犯行部分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自平、許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101 年8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處理情形錄影 文字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及機車毀損照片8 張、員警 受傷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前段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 非個人法益,是被告2 人以一辱罵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4 人當場侮辱,侵害之法益單一,仍祇成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1 罪。又被告2 人就前揭所犯2 罪,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均係 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先以言詞辱罵警員,嗣又另起 意對員警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 人俱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者,被告許自平行為前固經 飲酒,惟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尚稱良好,與員警間之應答 亦屬流暢,且經警將被告許自平攜返警局對其施予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19毫克,究難與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之酩醉情形相比擬等節,分別有101 年8 月29 日警詢筆錄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許自平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 、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又另對員警施強暴,其等 所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兼衡以犯後於偵 查中終就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再參及被 告許自平係以揮舞雙手之方式積極妨害公權力行使,並於拉
扯過程中致員警吳孟修、黃琮傑及莊德慶3 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害;被告許文龍則以出肘頂開阻卻警察逮捕現行犯權 力之執行,且願意配合員警帶返其詢問而無其他抗拒舉措等 情,有上述職務報告書1 紙可證,足見被告2 人妨害員警執 行公務之施強暴程度容有差異;末量及被告2 人之智識、品 行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