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進雄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1 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迄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金門縣金湖鎮 ○○路7 巷11號之岳母江月暇住所內,偕同4 名友人共同飲 用4 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固稍事 休憩以減緩酒意,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配偶林桂 美所有之車牌號碼MOR-248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金湖鎮○○ 路7 巷2 號之居所出發往漁村陶瓷廠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 間11時40分許,行經金湖鎮漁村30之2 號「海上花KTV 」前 路段之際,為警依法攔檢盤查,發覺莊進雄身上散發濃厚酒 味,進而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1.07毫克,並經警施以測試觀察 其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40分許迄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止,經警 觀察出現「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 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語無倫次、多語」等之酩醉情狀 ;續於101 年10月6 日0 時10分許迄同日0 時17分許之間, 為警測試出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 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狀等節,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可考;準此,足徵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
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又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另參以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268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2月3 日緩起訴期滿 而未經撤銷;續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甫於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 已足徵被告歷經數次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 原應重斷,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以 鐵工為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