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1年度,294號
FYEV,101,豐補,294,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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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陳旻谷
陳曼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98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8
77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進而請求被告陳
曼睿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原告先位之訴
應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
爭之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3,484元(按
該地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300元×面積75
.48平方公尺計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房屋
最近一期之課稅現值則為208,4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暨檢送之房屋現值回復表附卷可憑,合
計系爭房地之價額為2,721,884元。又原告備位之訴,係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
4日之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於99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等,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按最高法院97年
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計算結果,為原告主張對
被告陳旻谷之債權額105,827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比較結果,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2,
721,884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02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110元外,尚應
補繳26,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
○○路1段139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旻谷陳曼睿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或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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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