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王璟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就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請求,尚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1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1期繳納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逾期 2期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3期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計 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嗣於訴狀送達後,已將此部分違約 金之請求撤回,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10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期限 至106年6月29日,利率依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計年息3. 86%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 ,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至101年7月29日止共積欠本金394,116元,及自101年 7月30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未 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借款利率應 為年息4.99%,原告尚有394,116元未獲清償。 ⒉又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1年8月26日止共積欠原告46,478元 (其中本金45,420元、利息758元、違約金300元),且未 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尚有46,478元,及其中45,420元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貸款契 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 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 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 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 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貸款,且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向原 告借貸,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又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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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 息│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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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94,116元 │自民國101年7│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月30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99,逾期超過六個 │
│ │ │息百分之4點9│月以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99│
│ │ │9計算之 │8計算之違約金。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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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46,478元 │其中45,420元│無。 │
│ │ │自民國101年8│ │
│ │ │月27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9點│ │
│ │ │99計算之利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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