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坤仲
被 告 蔡洪文惠
蔡鎮億
蔡佩芬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蔡連三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連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 原起訴聲明請求自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1個月收300元、第2個月收400元及第3個月收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限部分,予以 減縮不為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揭規定,自屬合法。(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連三前於9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詎蔡連三至101年6月3日 止尚欠169,865元(本金92,989元、利息76,876元)未給付,
而蔡連三不幸於101年1月13日死亡,鈞院101年度司繼字第6 39號准予被告等聲請為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在案,爰依 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其等繼承蔡連三 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記 載其等業經鈞院101年度司繼字第639號裁定准為限定繼承在 案,並於101年4月2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新聞紙,惟自 登載之翌日起至今尚未滿6個月,為此提出異議等詞。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 ,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債權人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 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 判決。又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 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揆其法意 ,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 使權利。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信 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資料、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 。而被告陳報被繼承人蔡連三之遺產,並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為公示催告,即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 1年度司繼字第639號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聲請事件查核無訛, 是被告等在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公示催告自登載之翌日起至今 尚未滿6個月,爰對原告之請求提出異議之詞,依前揭說明 ,容有誤會,又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所繼承其被繼承人蔡連三 遺產所得範圍內清償債務為請求,與被告等所陳稱其等對被 繼承人蔡連三為限定繼承之情並無不合,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