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190號
FYEV,101,豐簡,190,201210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李明祝
被   告 陳旭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4日在國道一號166公里500公尺北向 外側車道,因駕駛車牌號碼8880-F8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 自小貨車)不當、跨越車道,自左後方追撞原告駕駛於減 速車道之車牌號碼4519-SF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修 理系爭自小客車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70,894元(工資費 用28,159元、零件費用42,735元)、拖吊費用3,900元、折 價損失60,000元鑑定費用2,000元及修理期間之上班37公 里的代步費用計28,840元(以每日臺中市日間單程車資79 5元計算,自10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共20日計31, 800元,再扣除汽油減少費用計2,960元),總計為165,63 4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184、213、216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現場圖C、D二車確實在前面,因為他們發生車禍,沒有放 置警告標示,我看到C、D車時,我停下來後、確實想要向 左轉,可是我的輪子還沒有啟動、就被撞了,撞擊點是在 系爭自小客車的左後輪及油箱部分,如果我企圖繞過C、D 車,被告應該是撞到系爭自小客車的左前輪、而不是左後 輪,我駕駛的系爭自小客車的輪子其實都還沒有跨越線道 ,所以被告補充的理由不構成,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沒有過失;當初被告撞到我的時候,被告稱車速為90公 里,但被告繞到前方的路肩停下時距離約有1到200公尺遠 ,事實上被告的車速多少是可議的;被告辯稱兩造的肇車 當時均只有凹陷,但是只要凹陷就一定會有東西飛出來, 從照片中也可以看出系爭自小客車輪子的鋼圈已經不見、 車子車軸也斷了,且現場照片所示白色的散落物是被告所 駕上開自小貨車的,此亦可表示被告是在減速車道撞擊伊



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亦證明不是只有凹陷,現場確實是有 散落物,也有掉到別的地方。我曾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 同意辦理賠償,但是被告稱如果我願意給被告20,000元, 那被告的保險公司就同意全賠,所以可知保險公司認為被 告的責任大,問題只在於被告不同意保險公司的理賠;我 曾打電話給國道警察隊要求提供肇事相關資料,才得知被 告曾經打電話去要求更改筆錄,警員稱如果必要的話,他 願意到庭作證,因為被告要求警員要將肇責改成我的責任 大、被告的責任小,但是警員告訴我他不能隨便作更改。 另系爭自小客車的維修超過2個月時間,因為自101年1月4 日至同年2月25日均需要以公車、火車代步,倘不是以計 程車車資計算,是否可以求償時間耗損的損失,因為伊實 際上雖係搭2次公車加火車往返1天200多元,但耗費的轉 車時間很多,況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有稱如果車子有受損者 ,可以用租車的方式依肇事比例作折抵,租車費用比搭計 程車的費用還高。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165,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現場圖伊有意見,當時伊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想要 繞過車禍現場,所以伊閃避不及致撞上原告的系爭自小客 車,肇事經過摘要有關警方的敘述須提出疑問,因為警方 繪製的現場圖並未繪製伊所稱的車禍現場的C、D車,伊認 為C、D二車也有肇事因素,因為原告系爭自小客車須繞過 C、D車,才能繞過她原先要走的減速車道,伊與系爭自小 客車發生側撞事故後,立即從90公里時速減速停車至右前 方路肩,因右前輪嚴重受損而無法行駛,但現場警方並無 丈量車子與道路的相關距離,且警方沒有丈量現場跡證及 停車位置的標記,現場圖記載散落物遺留在減速車道與事 實不符,因為兩造的肇車均只有凹陷的損害,現場圖經過 摘要記載伊疑似操作不當偏離外車道之詞,有背行車常理 ,蓋一般駕車不會選擇撞上障礙物,且如果撞上其車損位 置應是右前方車燈及保險桿,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記載不明原因肇事,伊並未在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自承有何往右繞過之事;當時伊製作筆錄時,有告知警 方伊行駛在外側車道、因原告繞道致伊閃避不及而撞上之 事,但因現場圖之肇事摘要與現場不符,伊始針對肇事經 過摘要提出質疑,並非要求警方更改筆錄;原告實際上未 搭計程車,倘其欲請求計程車車資,應附收據證明,伊並 未說過原告可以租車代步。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4日在國道一號166公里500公尺 北向外側車道,因駕上開自小貨車不當、跨越車道,自左 後方追撞原告駕駛於減速車道之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 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相關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閱上開車禍事 故資料1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光碟照片等件〕查核無訛,而被告雖辯述其係因為原告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須繞過發生車禍的二車,致其閃避不及而 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側撞之詞,惟查,上開現場圖所繪製 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全車身位置係在減速車道上,並 未在外側車道上,倘系爭自小客車果如被告所辯述有部分 車身在外側車道欲右繞車禍現場之事,且依該車撞擊位置 在於左後輪之處,已難想像系爭自小客車經撞擊後、未有 何車身、車頭位於外側車道上或撞擊位置僅左後輪之處等 情事,是被告前揭辯詞已難逕採之,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8月6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3724 號函覆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被告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遇狀況往右變換車道,擦撞及減速車道上車輛,為 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亦係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有該 函文1件在卷可按,再參以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亦記載 :「B車(即系爭自小客車)肇事後未移動現場,(B車車身 無明顯佔用車道情形,肇事後散落物大多遺留於減速車道 ),A車疑似操作不當偏離外側車道,碰撞外側減速車道之 B車左後車角而肇事。」等情,故應認原告主張其所駕駛 的系爭自小客車的輪子並沒有跨越線道,被告是在減速車 道撞擊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情,較為可信,是原告所有 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係被告使用上開自小貨車時侵害 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自小客車的損 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 之行為係有過失,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承上(一)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 車受損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70,894元,其中工資費用28,1 59元、零件費用42,735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統 一發票為據,而系爭自小客車之領照日為96年2月13日, 此有行車執照可佐,至本件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 月4日,已使用之期間為4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此計算 ,系爭自小客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2,735元,扣除折舊後 ,系爭車輛零件損害額為4,483元(計算式:42,735-42, 735×0.369=26,966,26,966-26,966×0.369=17,016 ,17,016-17,016×0.369=10,737,10,737-10,737×0 .369=6,775,6,775-6,775×0.369×11/12=4,483), 加計工資費用28,159元,是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之毀損所 受修理費用損害合計為32,642元(計算式:4,483+28,15 9=32,642)。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3,900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 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系爭自小客車減損費用、鑑定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



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其將該車送請鑑定 ,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前價值為21萬元,事故後之價值為 15萬元,有台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19日中縣汽 車會字第16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 減損交易價值60,000元,尚堪認定,惟原告所支出之鑑定 費用2,000元,則非屬填補損害所需之必要費用,無法准 許。
4、交通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理期間內計有20日工作天,及其 上班須自住家石岡至臺中工作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辯述應以原告實支部分作賠償之詞,查原告雖請求以每日 臺中市日間單程車資795元計算,自101年1月31日至同年2 月25日止共20日計31,800元,再扣除汽油減少費用計2,96 0元後,計算代步費用為28,840元之詞,雖據其提出Googl e地圖、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等為佐,惟其亦自陳實際上未搭 計程車,每天是搭火車及公車,往返一天來回花費200多元 ,但轉車時間花費很多之情,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是本院審酌原告在系爭自小客車修理期間內,計有20 日工作天、其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須自住家石岡搭乘 巴士、火車等交通工具轉乘至臺中上班工作,已屬增加原 告上班之不便,並原告實際所使用之巴士、火車等代步工 具,再加計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之系爭自小客 車維修期間之交通代步費用損害,應按原告實際搭乘巴士 、火車等交通工具每日往返車資200多元(以200元計算), 及原告轉車、候車等額外交通費用8,000元,始為合理,因 認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12,000元為適當(計算方法: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天,按每日200元計算,為4,000元,再加上 額外交通費用8,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並送達起訴狀與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08,542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