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103號
FYEV,101,豐簡,103,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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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黃照智
被   告 宋郁明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呂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聲請本院101年 度司票字第4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乃 係原告任職於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臺巨通訊處 (下稱臺壽臺巨通訊處)時,被告為該通訊處之區經理,並 為原告隸屬單位之主管,於民國99年10月間,以原告任職以 來常未達到業績目標,累計未繳罰款達新臺幣(下同)50餘 萬元,因而讓被告損失慘重,甚至信用卡負債累累等為由, 要求原告必須依習慣簽立罰款3倍金額之本票,並簽立切結 書,否則將以各種手段制裁原告,原告因懼怕失業及受到被 告傷害下,而陷於錯誤,遭被告詐欺、強暴、威脅簽立附表 所示本票。然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或任何票據基礎關係之約 定存在,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依票據法 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尚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附表所示本票直接後 手之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並無依附表所示本票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票款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有理由。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108萬元之本票,乃係原告自95年7月 進公司後,因公司設立獎懲制度,累積處罰至36萬元時, 被告要求原告簽立3倍金額即票面金額108萬元之本票1紙 。
(二)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則係原告當月金額未達 業績,被懲罰2萬元,因而被要求簽立3倍金額即6萬元之 本票1紙。




(三)附表編號3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名字與金額為原告書 寫,發票日、到期日則非原告所書寫。
(四)被告雖有投資原告之滷味攤,惟其投資金額僅8萬元,並 於開業2個月後,因生意不佳,於被告要求下兩造合意終 止,其大半損失由原告吸收。而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有投資 科技廣告公司、證照出租、及房屋出租等其他工作收入之 情事,則全為被告片詞胡敘,臨訟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 。
(五)關於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本票,乃雙方基於借款關係而交付 ,原告就此否認之,並主張雙方無借貸關係,故本件本票 債權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系爭3紙本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理由,係主張被告 施以詐欺、脅迫之方式,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 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顯見原告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簽名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一事並不否認,是以原告主張 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為本案發票之意思表示,揆諸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於本票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變造」, 始得提起確認之訴,而本件原告未爭執附表所示本票是否有 「偽造、變造」,故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 益,應予駁回。
二、茲就兩造間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分述如下:(一)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108萬元之本票: 原告於98年2月、4月、5月、7月、10月間分別數次向被告 借款共計90萬元整;並於99年2月間,被告交付原告18萬 元作為投資原告開設的滷味攤,雙方並有書立預估契約。 綜上,因兩造之借款及投資金額共108萬之故,原告始簽 立附表編號票面金額108萬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二)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
原告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借貸6萬元,以支付給客戶的費 用,約定借款後3個月還款,嗣原告無力還款,故簽發6萬 元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
(三)附表編號3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
原告於99年1月、3月、4月、7月、8月、10月、11月間, 分別陸續向被告借款1萬、2萬元不等款項,共積欠被告50 萬元,由原告開立50萬本票1紙作為清償。
三、原告主張其係不諳法律及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無力支付任職



以來所累積50餘萬元之罰款,及被告須負擔信用卡之龐大循 還利息。惟原告已在臺中地區工作10多年,且投資一家科技 廣告公司、尚有房屋出租、證照出租、開立滷味攤等情事, 原告顯非初出社會之人,推估原告之其他收入每月至少有8 萬元,然原告於臺壽臺巨通訊處96年至100年之工作收入, 從1萬餘元至25萬元不等,每月收入最高僅有2萬元,原告指 稱其因懼怕失業之壓力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顯悖於常理及 經驗法則。
四、綜上,原告簽立附表所示本票實係收受被告交付借款及投資金 額共計164萬元,因而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清償,兩造間簽 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8號裁定 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調 卷查核屬實,是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 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得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雖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例如逾第 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參見同條第3項94年2月5日增訂之立法理由)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足見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並不以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為唯一 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則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為授受之直接當事人,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資為對抗。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擔任原告主管期間,以 原告任職以來業績常未達到目標,累計未繳罰款等為由,要 求原告必須依習慣簽立罰款3倍金額之本票,並簽立切結書 ,否則將以各種手段制裁原告,原告因懼怕失業及受到被告 傷害下,而陷於錯誤,遭被告詐欺、強暴、威脅簽立系爭本 票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 詐欺、脅迫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及切結書一事負舉證責任。原 告所舉之證人陳伯豪到庭證稱:「(黃照智宋郁明之間有 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清楚?)我任職期間沒有。」、「( 你剛才說你任職期間沒有聽說過兩造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如借錢或者投資之類?)都沒有。」、「(臺灣人壽或者 被告就你任職期間擔任業務專員,對於業績沒有達成標準, 有何規定?)有罰金的部分,通常我們公司有一到四月競賽 月,另外一次是7到10月,通常被告會規定如果競賽月沒有 得到名次,就要拿多少錢出來,錢通常都是由被告自己收去 ,他有說過是替我們去公會職場送禮用的,至於每次拿多少 錢出來看他當時要求拿多少不一定,我印象中我去年7月初 曾被他要求拿出2萬壓在他那裡,後來我的業績有達成,他 也沒有還我。」、「(有看過被告要求原告拿錢出來嗎?) 沒有看過。」、「(被告有因此要求你們簽立本票給他嗎? )有,我自己的部分是我剛進去98年年底我輔導一個新人江 耀坤,他的部分他有要求新人先簽本票,我有看到,當時被



告也要求我寫一張,我有寫,面額大約5、6萬元,江耀坤的 部分好像沒有超過10萬元,確實金額我忘記了,本票的用途 是要我配合給新人看說主管的要求都是對的,要我們照做, 後來本票也沒有還給我,本票沒有拿去裁定,也沒有拿本票 向我追償。」、「(是否有看過或者聽過原告被要求書立本 票或其他書據之類?)我自己沒有看過原告遭被告要求書立 本票或其他書據,但是被告有跟我說過,因為我跟他要我簽 立給他的本票,還有去年被告要我開立的本票,因為我向他 借款10萬元,依照被告的習慣他要求跟他借錢的人都要開三 倍金額的本票給他,就是30萬元給他,當時他的助理邱佳慧郭宓霖業務員也在旁邊,被告就說反正他們也在,到時候 也只會跟我要10萬元,而且原告也簽了好幾百萬元給被告, 說我怕什麼,而且他桌底下也有電擊棒,我也會害怕,因為 我也被他拿電擊棒電過,所以我就簽了,我怕那天沒有辦法 出門,因為業務員如果不出門就沒有辦法賺錢。」、「(原 告有無簽立本票你知道的情形就如剛剛所述?)是的。」、 「(提示本票裁定卷及被告5月30日所附切結書,有無看過 ?)沒有。」、「(有無看過被告強暴脅迫書立本票或其他 借據之類的書據嗎?)沒有。」、「(原告有無向被告借錢 是否知道?)沒有。」等語,固證述被告有因業績未達標準 要求業務員給付現金,或要求新進員工簽發本票之情事,惟 亦證述其未看過原告遭被要求書立本票或其他書據,未見過 被告強暴脅迫原告簽立本票或其他借據。另原告提出之剪報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或脅迫其簽立附表所示本票及所謂 切結書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脅迫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及切結書,即難採信。其據此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原因為金錢消費借貸,因被 告借款予原告,由原告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日後還款 之擔保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並據此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借 貸關係,故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係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 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7 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當事人間交付金 錢之原因本有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經查:
(一)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負有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之規定。是當事人 於訴訟中須就其內心所認為「真」者,加以陳述,亦即當 事人所陳述者須與其心中確信者相同。查關於原告簽發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由,被告先則抗辯:伊於98年3月間 於辦公室給付18萬元予原告,用以投資滷味攤生意,原告 向伊保證自第二個月開始每個月可獲利3萬元,九個月後 每個月可獲利6萬元,預估第二年以後可以開始投資第二 間店及第三間店,預估到99年的年底可獲利108萬元,原 告因此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108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獲利 之保證等語。依其陳述,除有交付18萬元予原告投資滷味 攤外,其餘90萬元係作為投資滷味攤獲利之保證,並無實 際交付金錢成之借貸之情事。惟被告嗣後改稱:原告於98 年2月、4月、5月、7月、10月間分數次向伊借款共計90萬 元整;伊並於99年2月間交付18萬元予原告投資原告開設 的滷味攤,雙方並有書立預估契約,因兩造之借款及投資 金額共108萬元之故,原告始簽立票面金額108萬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云云,就90萬元部分改稱為借款,與其先前所 稱為投資滷味攤獲利之保證,性質完全迴然不同,其抗辯 前後不符,難信為真實。其次,關於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 、3所示本票之原由,被告先則抗辯:原告於98年12月在 公司向伊借款6萬元,用以給付予客戶,約定三個月後還 款,原告未依約還款,始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予伊;



附表編號3所示50萬元本票,係因當初原告向伊借款6萬元 及陸續每個月借錢1萬元或2萬元沒有還,累積至100年2月 以前大概欠伊38萬元,伊告知原告希望他每個月協助伊攤 還,伊信用卡卡債沒有辦法攤還,所以原告才簽發50萬元 的本票等情,依其陳述,附表編號3所示50萬元本票,已 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6萬元借款,且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部分,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僅為38萬元。詎被告嗣後就附 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簽發之原由改稱:原告於99年1月、3 月、4月、7月、8月、10月、11月間,分別陸續向被告借 款1萬、2萬元不等款項,共積欠被告50萬元,由原告開立 50萬本票1紙作為清償云云,其逾之前陳述部分之金額, 其陳前前後不一,實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其信用卡卡 債無力攤還,則其資力非佳,如何可能先後多次,一而再 ,再而三於前款未還之情況下,一再借款予原告,實與常 情有違。
(二)證人沈毓超到庭證稱:「我親眼看到被告有拿錢給原告, 是用牛皮紙袋封者,一次是18萬元,那是被告講的,說要 投資魯味攤所以給他18萬元,那是我在任職期間,好像是 99年間的事,確切時間忘記了,當時並沒有看到他們簽立 單據或本票之類。第二次我只有看到被告拿一包錢給原告 ,也是用牛皮紙裝者,第一次我有看到是被告把錢拿出來 亮一下,所以印象深刻,第二次被告並沒有把錢拿出來, 這好像是98年間的事,第一次與第二次的先後時間我有點 不確定,18萬元那次應該是比較晚,第二次被告說拿二、 三十萬元左右,為什麼拿錢給原告我就不曉得了,因為那 是私事,第一次與第二次都是在辦公室,第二次也沒有看 到原告簽立本票給被告。最後一次也是在辦公室,我看到 被告拿錢給原告,被告有拿錢出來亮一下,從他們談話的 內容也是2、30萬元,這次他有拿出來,然後在裝進去, 被告轉過頭來對我說是被告投資原告的魯味攤,那次沒有 看到原告簽立本票或其他書據之類。」、「(被告說98年 2、4、5、7、10月間,原告分好幾次跟被告借總共90萬元 ,然後99年12月原告在辦公室向原告借6萬元,99年1、3 、4、7、8、10、11月,原告分好幾次向被告共借50萬元 ,你與被告的助理,都有看到,有何意見?)我看到只有 我剛剛陳述的三次。」等語,其證述曾見被告拿現鈔予原 告,一次18萬元、一次2、30萬元、最後一次也是2、30萬 元,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之時間、金額,無一相符 ,無法證明被告之抗辯屬實。
(三)證人邱佳慧到庭證稱:「(你任職臺壽公司擔任被告的助



理期間,是否知道兩造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助理的座位 就在被告的旁邊,我有聽到原告有投資一家公司,什麼公 司忘記了,有聽到原告向被告借錢,也聽到被告向原告表 示如果沒有錢的話就要拿業績來補,我只有聽到這樣。」 、「(你有無看到他們之間有無交付金錢或簽立本票、書 據之類?)沒有。」、「(你有聽到或看到原告向被告借 錢這事嗎?)有聽到他們二人在講我剛剛講過的事,但是 我沒有看過。」、「(上班時間都在辦公室都在被告的旁 邊?)原則上都是,都待在被告的旁邊比較少外出。」、 「(是否認識證人沈毓超?)認識,他比我晚進入公司。 」、「(沈毓超說他在辦公室看過三次被告拿錢給原告, 用牛皮紙袋裝著,有時候被告還會把錢拿出來亮一下,雙 方還會談到投資滷味攤的事?)當時我沒有在公司,我沒 有印象有這回事,我99年1月有離職,直到100年5月才要 回去上班。」、「(被告說98年2、4、5、7、10月間,原 告分好幾次跟被告借總共90萬元,然後99年12月原告在辦 公室向被告借6萬元,99年1、3、4、7、8、10、11月原告 分好幾次向被告共借50萬元,你與沈毓超,都有看到,有 何意見?)我沒有看到,因為我99年1月就離職,當中應 該還有其他的助理,他所說的助理應該不是我。」等語。 證人邱佳慧係被告秘書,其在辦公室座位位於被告旁邊, 上班時間原則上都待在被告旁邊較少外出,若原告於98年 2、4、5、7、10月間,先後多次向被告借借款達90萬元, 證人邱佳慧當無未見聞之理。惟證人邱佳慧證述其任職期 間只聽到原告有投資一家公司,什麼公司忘記了,有聽到 原告向被告借錢,也聽到被告向原告表示如果沒有錢的話 就要拿業績來補等語,惟實際上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借 款數額,與本件本票是否有關,證人馮毓康均未見聞,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原告先後多次於前揭時間向其借款一 事為真實。
(四)證人馮毓康到庭證稱:「(任職期間有無聽過或看過兩造 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看過一次,看到原告向被告提說 是否方便跟他借錢,是在我們經理辦公室,時間忘記了, 因為這種事情經理通常會請我們不相干的人離開,所以再 來發生何事我就就不曉得。」、「(依照你們經理的風格 習慣,他跟業務員之間有何私事都會請其他人離開嗎?) 就我所知如果有人要借錢,可能會有顧慮,就會請其他人 離開。」、「(是否認識沈毓超?)認識,我去的時候他 還在公司。」、「(你在辦公室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 )有,一次,時間忘記了。鈔票一疊我不知道多少錢,被



告就直接拿鈔票給原告,沒有印象有用其他東西裝起來。 」、「(為什麼會拿錢給原告,他們二人之間有說什麼, 你是否知道?)沒有。通常我們不會在經理的辦公室待太 久,除了於拿東西,或有事報告才會進去。」、「(照你 這樣說來經理辦公室與業務員辦公室不同間?)是有隔起 來,但是上面還有空間,也沒有門。」、「(業務員在辦 公室看得到經理區間發生的事情嗎?)照理說看不到,隔 間大約有一百七十多公分,坐下來就看不到,站起來的話 我有168公分也看不到。」、「(經理辦公室的區間還有 何人?)就只有經理跟助理邱佳慧。」、「(你任職期間 有無看過原告簽立本票或借據之類給被告?)沒有看到, 有聽到。我知道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借貸關係,我是聽被告 說的,不管是公司公開的會議或私底下聚餐,說之前原告 要投資就跟被告借錢,後來這筆錢就不了了之,後來他們 有滷味攤的生意,所以原告又要跟被告借錢,因為攤位有 助於我們公司的發展,所以他還請其他同仁去幫忙找攤位 的地點,還有洽詢店面租金。」、「(有無聽過原告或其 他人講過?)沒有。」、「(沈毓超說他任職期間說他至 少三次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我沒有意見,但是我並沒 有看到。」、「(我的意思說你們的辦公與經理的辦公室 有隔間,坐著或站著都看不到,為何他可以看得到?)他 有可能進入拿東西。」等語。證人馮毓康證述任職期間僅 看到原告向被告提說是否方便跟他借錢、有看過被告直接 拿一疊鈔票給原告,不知道多少錢、有聽被告提到原告要 投資就跟被告借錢等情。究竟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借款 數額,與本件本票是否有關,證人馮毓康均未見聞,無從 憑其證述證明被告抗辯原告先後多次於前揭時間向其借款 一事為真實。
(五)證人張文耀到庭證稱:「(你任職期間是否知道兩造間有 無債權債務關係?)知道,大概就是金錢有往來。我有看 到,金錢往來看到很多次,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都在辦 公室看到比較多,看到我們經理在不同的時間拿錢給原告 ,時間、數次忘記了,我有印象應該有二、三次,確切金 額我不知道,但是應該有幾萬到幾千元不等,我有看到被 告拿著錢,沒有用東西裝著或包著。」、「(你剛剛說原 告也有拿錢給被告,看過幾次?)幾次忘記了,時間也忘 記了,也是拿著鈔票沒有用東西包著裝著。」、「(兩造 間的位置相差多遠?)很遠,中間有類似隔間的東西隔著 ,但是沒有全隔,約不到壹個人的高度。」、「(所以被 告要拿錢都是要從隔間裡面拿出來?)都是經理辦公室那



區,我有時候我剛好在經理辦公室那邊所以我會看到。」 、「(這幾次你看到他們金錢往來的情形,他們有無說是 什麼原因?)我知道大概是開店比較多,其他是他們私人 借貸,開店我們都知道,因為我們有討論過,是開滷味攤 ,一開始是由兩造開店,但是何人出資我不知道。」、「 (他們私人借貸你是如何得知?)我知道的情形是原告缺 錢會向被告借錢,我有在場一、二次,我還有當過見證。 」、「(見證何事?)我知道原告每個月要還多少錢給被 告,確切金額我不清楚。」、「(請你當見證是怎樣?) 就是原告請我當見證,原告每個月會還多少錢。」、「( 原告到底向被告借多少錢?還欠被告多少錢?)我不知道 。」、「(任職期間有無看過原告簽立本票或其他書據給 被告嗎?)本票的部分我有看到,時間我忘記了,是在辦 公桌簽立,他們開店有金錢上的往來,所以我看過原告簽 立本票給被告,我看過二次,金額大概50還是30萬元,金 額不是很確定。」、「(有無看到原告簽立切結書或其他 書據給被告?)沒有印象。」、「(你剛剛講請你當見證 的部分有無簽立什麼書面?)有,壹張A4大小紙張,上面 有電腦打的字,裡面書立大概原告每個月還多少錢給被告 ,額度不清楚。其他沒有什麼印象。」、「(提示被告5 月31日陳報狀,上面是否你的簽名?)我有看過,上面是 我的簽名,當時的情形就是我剛剛說的原告每個月還多少 錢給被告。」、「(可是你剛剛說的是A4大小紙張,電腦 打字?)我印象中是用電腦打字沒錯,但是這張切結書是 我簽的沒錯。」、「(是否知道保證人的意思?)知道, 就是原告如果不還我要幫他還。」、「(提示本票卷所附 本票裁定,有無看過這幾張本票?)沒有印象。」、「( 你從96年就在臺壽公司任職,原告比你早去該公司嗎?) 比我早。」、「(在公司任職期間工時有無規定,業績未 達到標準,公司要罰款?)有,這應該是單位主管決定, 是被告及其他主管決定的。」、「(在你任職期間有沒有 員工因為業績未達到標準被罰款,而簽發本票?)沒有, 簽本票與罰款無關係。」、「(任職期間有無看過何人被 被告強迫簽立本票?)沒有看過被強迫的。但是有三個人 自願簽立本票。」等語。查:
⒈證人張文耀雖證述知悉兩造間有金錢有往來,曾在辦公 室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二、三次,數額幾萬到幾千元不 等,但亦曾見原告拿錢給被告,而其原因多為開店比較 多,其曾見原告簽發本票予被告有二次,係因開店金錢 往來的事,金額不是很確定,大約概是50還是30萬元。



兩造均不爭執曾有投資滷味攤之事,參酌證人馮毓康等 人亦證述兩造有滷味攤之生意,是證人張文耀證述兩造 有開店之事,應係滷味攤之投資事宜,性質上為合夥, 被告先則抗辯原告向其保證獲利108萬元,原告否認之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嗣又改稱附表編號1之108萬元本 票其中90萬元為借款,且所謂保證獲利,核與經驗法則 不符,自難採信。至被告縱有因投資滷味攤交付原告8 萬元或18萬元之情事,原告主張:該滷味攤於開業2個 月後,因生意不佳,於被告要求下兩造合意終止,其大 半損失由原告吸收等情,就此被告並未爭執。則該滷味 攤之合夥事業果有因兩造同意解散之事實,應行清算, 於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始能返還出資或分配盈餘(民 法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參照)。是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票部分,無論被告因投資滷味攤交付原告8萬元 或18萬元,在兩造合夥滷味攤事業未清算前,不能謂原 告積欠被告8萬元或18萬元,是不能認被告對原告有此 投資滷味攤之8萬元或18萬元債權存在。
⒉證人張文耀另證述兩造間私人借貸的情形係:原告缺錢會 向被告借錢,其有在場一、二次,並且當過見證,見證內 容為原告承諾每個月要還多少錢予被告,被證1之切結書 即為其簽名擔任保證人等情。而原告確於99年10月4日簽 立切結書交付予被告,上載:本人黃照智因積欠宋郁明經 理,故約定於99年10月31日先還部分欠款15萬元,其餘每 個月還3萬,分3個月歸還,恐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 :黃照智;見證人、保證人張文耀等語,有切結書附卷可 憑。準此,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固無法證明其有交付 金錢予原告之情事,惟原告既書立切結書,自承積欠被告 24萬元(15萬元+9萬元),則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於上開24萬元之範圍內自應認存在,不容原告否 認;原告又未證明該24萬元已清償,是原告訴請確認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24萬元之範圍內即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除原告 簽立切結書自承積欠被告24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應認在 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其餘部分被告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就滷味攤投資部分 ,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是就超過24萬元部分之債 權尚難認為存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於超過24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24萬元部分



,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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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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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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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25日 │1,080,000元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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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0月20日 │60,000元 │99年10月27日 │99年10月27日 │WG0000000 │ │
├──┼───────────┼─────────┼───────────┼───────────┼────────┼──┤
│3 │100年4月1日 │500,000元 │100年3月1日(視為未載) │100年4月1日 │CH5884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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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