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491號
FYEV,100,豐簡,49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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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邱歆茹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張森淼
      林張遠霞
      張澄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張碧霞
      林張美霞
      蘇雪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林昌本
      林昌佃
      林昌良
      張豐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錫純
被   告 莊忠信
      林昌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二0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九一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莊忠信取得,並依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七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昌賢林昌本林昌佃林昌良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五五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森淼林張遠霞張澄霞張碧霞林張美霞蘇雪娟張豐彥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九一點三八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昌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忠信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20地號、面積891.07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不 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另原告與被告莊忠 信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提出之如附件一所示被告假分割方案有下列缺失: 1、該分割方案係自122地號土地往系爭土地延長一等寬道路 即編號丁部分供分得編號甲乙丙之各共有人通行,惟此一 主張未保留迴車道,有違建築技術規則,且各共有人勢必 為迴車再撥出土地,使分得土地減少,不利建築亦不符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所認分到臨該巷道之土 地將來建屋時,其建築線將退讓,致其分得土地之利用價 值降低,且無汽車迴車道之設置,亦與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不合,尚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之意旨,且編號丁部分 道路與甲、丙鄰界部分道路寬只有3公尺多,日後將造成 甲、丙部所有人在鄰路出口進出,故被告所提分割方法即 難謂適當。
2、又原告與被告莊忠信2人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其等所分 配取得之編號丙部分鄰路面寬不足3.5公尺,反觀林昌賢林昌本林昌佃林昌良等4人之公同共有部分為10 分 之1,其等分得編號甲部分路寬為5.5公尺,其餘被告所分 得編號乙部分路寬更達17公尺,原告與被告莊忠信所取得 之丙部分屬尖長型,為畸零地,是附件一被告之假分割方 案顯然不利原告及被告莊忠信且不公平。
(三)、反觀附件一之原告所提假分割方案,其中保留編號D部分 、長寬約10公尺×10公尺之正方形,由各共有人保持分別 共有,並供作迴車道,使車輛藉由同地段122號道路進入 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編號A、B、C土地後,利用編號D之土 地迴車,不僅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且讓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全部均得利用,且各分得之土地均無缺口、截 角,相較於附件一被告之假分割方案更為公平合理。(四)、關於鈞院所定附圖之分割方案應已盡力符合各共有人權益 ,惟原告認為關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宜挪至與原告及被



莊忠信所共有取得編號A部分相鄰即如附件四所示,如 此可避免其他被告所取得之編號C部分形成多處稜角而產 生畸零地之情形,且經此微調後,原告及被告莊忠信所取 得編號A部份之土地沒有變動,另被告林昌賢林昌本林昌佃林昌良4人取得公同共有之編號B'面寬增大,且 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之C'部分之面寬成一直線且較為方正, 稜角較原先編號C還要少,此附件四之調整方案更有利於 各共有人。
(五)、被告雖辯稱附件一之被告假分割方案、編號乙的部分可以 預留迴車道作為日後使用,但是分得編號丙及甲部分的人 並無迴車道可以使用;附件一之原告假分割方案、分得編 號C之共同人係主張取得分割後的土地維持分別共有,可 見其等並無要分割的意思,因此被告辯稱日後分割會造成 面積過小的情形不可能成立;至於被告又稱原告及被告莊 忠信可以藉由同地段12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但是125地號 土地已有搭建地上物,如照被告所言,則原告勢必要將12 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才能就本件分割取得的土地 通行到東洲路186巷,如此對原告及被告莊忠信損害甚鉅 。
(六)、同地段122地號土地在之前經判決分割就表示要供作道路 使用,且兩造均有持分,所以屬於私設道路之一部分,本 件系爭土地必須預留迴車道才能建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附件四的修正方案,原屬考慮被告所分得C部分會造成較 多的角地而提出,既然被告表示不同意該修正方案,則請 求鈞院就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之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 、或原告所提出附件一原告假分割方案擇一判決。(七)、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都是屬於被告所有,故請求 確認被告是否有處分權利,以利將來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 。
(八)、聲明: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件一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日豐地二字第3 44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假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 (面積159.94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及被告莊忠信取得並維 持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4,被告莊忠信應有部分3/4 ),編號B(面積:79.97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林昌本、林 昌佃、林昌良林昌賢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面 積:559.78平方公尺)歸由張森淼林張遠霞張澄霞張碧霞林張美霞蘇雪娟張豐彥7人取得並維持分別 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1/7),編號D(面積91.38 平方公 尺)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5/100、張森淼1/1 0



林張遠霞1/10、張澄霞1/10、張碧霞1/10、林張美霞1/ 10、蘇雪娟1/10、莊忠信15/100、張豐彥1/10,林昌賢林昌本林昌佃林昌良4人公同共有)取得,維持分別 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森淼林張遠霞張澄霞張碧霞林張美霞、蘇 雪娟、林昌本林昌佃林昌良張豐彥部分: 1、被告等人(除被告莊忠信外,及被告林昌賢林昌本、林 昌佃、林昌良等4人仍維持公同共有之情形)有意願分割 後維持分別共有,故請求判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張森淼林張遠霞張澄霞張碧霞林張美 霞、蘇雪娟張豐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 共有。
2、原告所提附件一之假分割方案有下列缺失: (1)、被告林昌賢林昌本林昌佃林昌良等4人分配取得 之編號B土地,地形過狹,顯然不利日後土地之利用。 (2)、被告張森淼林張遠霞張澄霞張碧霞林張美霞蘇雪娟張豐彥等7人所取得編號C之土地,總面積係55 9.78平方公尺,其等人數之多及所取得面積之大,所分 得之C地臨路面寬竟不足10公尺,如此將造成其等日後 如欲分割共有物或建築房屋時,因鄰路面寬過少,勢必 須再撥出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不利上開被告7人日後對 土地之利用。
(3)、又所謂迴車道之設計僅係便利車輛迴車之用,應預留最 少但足供迴車之面積為已足,觀之原告所提方案、編號 D部土地長寬約10公尺×10公尺,面積達91.38平方公尺 、預留面積過鉅,無端令各共有人得使用土地面積減少 ,難謂為適當分割方法。
3、而附件一被告之假分割方案為公平的方案,蓋: (1)、被告林昌賢林昌本林昌佃林昌良等4人分配取得 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地形為長方形有利於上開4人日後 土地利用。
(2)、被告張森淼林張遠霞張澄霞張碧霞林張美霞蘇雪娟張豐彥等7人分配取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總 面積559.78平方公尺,依其等人數及土地面積,因其鄰 路面寬約17公尺,將可避免日後分割或興建建物時再撥 出土地作為道路用地,顯較有利於上開7人日後土地之 使用。
(3)、原告邱歆如與被告莊忠信係配偶關係,兩人同意於分割 後維持分別共有,而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125地號土地



為被告莊忠信所有,故將編號丙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莊忠信取得,有利於其等日後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況 被告莊忠信所有125地號土地原即建蓋工廠使用,該工廠 之人員、車輛均係經由工廠前方之東洲路186巷進出,現 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將丙部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莊忠信, 則其等2人分別共有之丙部分及125地號土地,均鄰接編 號丁道路,除增加另一可供通行道路,即其等可自現況 通行狀態、從原告的工廠出入,也可以從編號丁部分出 入,共有兩個出入口,同時亦增加其等土地價值。 (4)、編號丁之部分作為道路通行,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係對建築房屋所 為之限制,並非對共有物之分割設下限制,即使依被告 所提附件一被告假分割方案、編號丁部分係成為單向出 口,惟因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上僅存一待拆除之廢棄 土角厝),故車輛通行上無迴車問題,倘日後各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申請建物執照時,尚有補正之機會,且分得 編號乙部分土地之被告亦表明將來建築將提供部分土地 以預留迴車道,故實不應僅應迴車道問題,而遷就原告 所提之不公平方案。且編號丁部分為單向出口之24公尺 長的私設道路,故編號丁保留如附件三所示分割方案之 5公尺路面寬度,即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尚無設置 汽車迴車道之必要,併此敘明。
(5)、另同地段122地號土地之通道是從同地段121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的通道,本件是針對系爭土地作分割,與該122 地號土地之通道無關。且原告陳稱該122地號土地分割 後係供作道路使用一詞與事實不符,請原告就其有利事 項舉證,蓋依該1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地目為建 地、使用類別是空白,足證編定使用並非為道路用地使 用。我們仍認為附件一之被告假分割方案較適合各共有 人之利益,且我們依法規規定願意擴成如附件三修正方 案之5米道路。復有關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故所有權 歸屬不明,被告等無權處分地上物,但關於地上物部分 ,以勘驗時所陳述系爭土地上的古厝不予保留之內容為 準。
(6)、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件一之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日豐地二字第34470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被告假分割方案」分割,其中編號甲(面 積81.38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林昌賢林昌本、林昌



佃及林昌良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乙(面積:56 9.63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張森淼林張遠霞張澄霞張碧霞林張美霞蘇雪娟張豐彥取得並維持公 同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7),編號丙(面積:1 62.75平方公尺)歸由原告邱歆如及被告莊忠信取得 並無持分別共有(邱歆如應有部分1/4,莊忠信3/4) ,編號丁(面積:77.31平方公尺)按兩造原應有部 分比例(即邱歆如5/100、張森淼1/10、林張遠霞1/1 0、張澄霞1/10、張碧霞1/10、林張美霞1/10、蘇雪 娟1/10、莊忠信15/100、張豐彥1/10及林昌賢、林昌 本、林昌佃林昌良4人公同共有1/10)維持分別共 有並做為道路使用。
(二)、被告張森淼部分:我們兄弟姊妹10人繼承土地後,因為二 哥張友善欠別人錢,所以賣給原告及被告莊忠信夫妻,原 告前陣子委託代書以1坪新台幣(下同)35,000元要向我們 購買,因我們另一塊地5年前賣1坪62,000元,且系爭土地 的現值也超過40,000元,原告要以低價購買,我們當然不 同意,所以原告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三)、被告張澄霞蘇雪娟張豐彥部分:系爭土地上有1間土 角厝,目前是不堪使用,沒有保存的必要。
(四)、被告林昌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忠信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 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查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上開土 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就分割方法無法與被告達成協議 ,其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莊忠信及被告張森淼



林張遠霞張澄霞張碧霞林張美霞蘇雪娟、張豐 彥各自陳明願意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 依其意願,於分割後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關係,先予敘明。
(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 建、使用分區為豐原都市計畫農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文各1件足參,而系爭土地上有 古厝1間,其餘為樹木、雜草,連接同地段122地號土地之 私設巷道,通往臺中市○○區○○路186巷道路(下稱東洲 路186巷)之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考量原告及被告莊忠信所主張附件一所示之原告假分割方 案、附件二之修正方案,及被告等人除被告莊忠信、林昌 賢2人外之人所主張附件一所示被告假分割方案、附件三 之修正方案,均未能兼顧兩造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考量 利益均等之情事,核無法採認,而本院參酌兩造所陳述意 見內容、附件二、三之修正分案方案,依職權函請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因考量現 況古厝1棟同意不予保留之多數意見,有上開勘驗筆錄及 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並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現況通行道路 即東洲路186巷係連接同地段122地號土地私設巷道而出入 ,此有現況照片數幀在卷可查,而同地段122地號土地於 本院69年度訴字第9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69年度上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業經判決「(C)部分面積0.0182公頃依兩造原有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使系爭土地與外界有適當之通道聯絡,使各共 有人出入通行。」之事,有該等判決書2份及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1日以豐地一字第1000012130號函 覆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書之資料附卷可按,而該(C )部分即上開122地號土地,其共有人為被告等人及訴外人 張光歲張芳如,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按,而該 同地段122地號土地面寬僅約3公尺,倘依附件一被告假分 割方案之編號丁部分面寬約3公尺道路分割,則系爭土地 出入連結的道路過於狹長、面寬亦屬窄小,不易土地使用 及通行,且縱依被告所提附件三之修正方案,則系爭土地 共有道路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亦超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D之共有道路91.38平方公尺的面積,較屬不利於兩造



各共有人,況附圖所示編號D之共有道路除作為道路功用 外,尚留有供兩造各共有人使用分得部分土地迴車的空間 ,以利各共有人通行便利及日後土地供建築使用,再者,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編號A部分之原告、被告莊 忠信,除該分得部分面寬為4.5公尺、深度20餘公尺,符 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款、臺中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 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規定,並得與被告莊 忠信所有同地段12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符其等現況工 廠使用情形,有現況相關照片可稽,而被告林昌賢、林昌 本、林昌佃林昌良等4人公同共有分得編號C部分,其面 寬為5公尺、深度約16公尺,及被告張森淼林張遠霞張澄霞張碧霞林張美霞蘇雪娟張豐彥等人所分得 編號C部分,可資使用的面寬為4.5公尺及4.5公尺,均符 合上揭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相關規定,且 編號D部分可迴車之道路及編號C部分臨道路面寬各為為4 .5公尺及4.5公尺之分割方案,亦俾該分得之各共有人即 被告張森淼林張遠霞張澄霞張碧霞林張美霞、蘇 雪娟、張豐彥等人、在該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上作私設巷 道、法定空地等延展設計規劃以建築使用土地,尚非屬不 利於土地整體使用規劃之分割方案,且分得編號B、C之各 共有人即被告林昌賢林昌本林昌佃林昌良等4人公 同共有,及被告張森淼林張遠霞張澄霞張碧霞、林 張美霞蘇雪娟張豐彥等人,與該分得部分毗鄰之同地 段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有該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 足佐,是上開被告林昌賢等11人均可就其等分得之附圖所 示編號B、C部分,與毗鄰之同地段121地號土地作土地合 併分割使用,以期發揮土地之價值、經濟效用,是基上, 及系爭土地原本即非方正、無曲線之土地,在斟酌兩造各 共有人均分足持分、而不另以金錢補償未分足部分,並符 合各共有人利害關係、利益均等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等一 切情況,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承上(二)所述,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係供通行 道路使用,該部分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之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保持共有,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 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120地號土 │
│ │ │地 │
├──┴─────┼─────┤
│面積(平方公尺)│891.07 │
├──┬─────┼─────┤
│ 1. │張森淼 │1/10 │
├──┼─────┼─────┤
│ 2. │林張遠霞 │1/10 │
├──┼─────┼─────┤
│ 3. │張澄霞 │1/10 │
├──┼─────┼─────┤
│ 4. │張碧霞 │1/10 │
├──┼─────┼─────┤
│ 5. │林張美霞 │1/10 │
├──┼─────┼─────┤
│ 6. │蘇雪娟 │1/10 │
├──┼─────┼─────┤
│ 7. │莊忠信 │15/100 │
├──┼─────┼─────┤
│ 8. │林昌賢 │1/10 │
│ │林昌本 │ │
│ │林昌佃 │ │
│ │林昌良 │ │
├──┼─────┼─────┤
│ 9. │張豐彥 │ │
├──┼─────┼─────┤
│10. │邱歆茹 │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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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