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莉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莉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第3 行中關 於「101 年4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字應更正為「101 年 10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第4 行「柯雅秀 所經營」等字應予刪除;第5 行「趁店員」等字應更正為「 趁店長柯雅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 犯本案於通訊行內竊取店內展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之犯行,足 見其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害人即店長柯雅秀陳稱所失竊 手機之價值為新臺幣7,990 元,現已領回,且不願對被告提 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