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林慶昌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王鳳英(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街12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林慶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王鳳英之監護人。指定林慶德(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王鳳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王鳳英之子,而林王鳳英因受有 顱內出血手術後等病症,現已意識昏迷、四肢癱瘓,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林王鳳英為監護宣告等語,並 提出聲請人及林王鳳英之戶籍謄本、林王鳳英之親屬系統表 、臨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林王鳳英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 林王鳳英,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 ,並無法回答,且林王鳳英經蘇光宇醫師鑑定後認為:林王 鳳英因顱內出血手術後等病症,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日 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行處理,需他人24小時照護,治癒可能 性極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12日鑑定筆錄),是依 上揭鑑定結果,林王鳳英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林王鳳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林王鳳英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 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王鳳英之子,為親密 之親屬,且林王鳳英之子女林慶德、林慶元、林春花、林春 珠等人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林慶德等人出具 之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林王鳳英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林王鳳英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林慶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林慶德 亦為林王鳳英之子,本院認由其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 應無不當,爰指定由林慶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林王鳳英之財產,應會同林慶德,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