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林惠玲
相 對 人 林泰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泰平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泰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蕭秀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泰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林泰平之女,林泰 平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蕭秀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健仁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勘驗時當場呼喚 林泰平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其均無任何反應,且經 鑑定人陳敬雄醫師鑑定後表示:「病患因頭部外傷,有腦水 症,目前無法說話,對外界叫喚沒有反應,病患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9 日勘驗筆錄)。準此,林泰平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林惠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其戶口名簿及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為林泰 平主要照顧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林泰平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林泰平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林泰平之配偶林蕭秀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其 與林泰平情屬至親,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林蕭秀吟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