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李憶芳
應監護宣告 李尚武
人 醫院精神病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尚武(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憶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柯春菊(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尚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李尚武之次女,李 尚武因患有老年期癡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李柯春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勘驗時當場呼 喚李尚武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其僅能回答姓名,但 陳稱13歲,可指認在場之配偶,但無法指認其女兒即聲請人 ,又對於個位數加法有時回答正確,有時錯誤,二位數以上 則無法回答,並自稱有三個兒子、三個女兒等語,經鑑定人 朱晉良醫師鑑定後表示:「病患於101 年9 月19日住院後, 為其進行心理衡鑑評估,整體認知評估為20分,依其年紀及 教育程度應為81分,而評估結果為重度失智。其對於外界之
意思表示無法為有效認識瞭解,難有基本言語能力,無法作 清楚有效之表達,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全日照顧,診 斷係屬阿茲海默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並出具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鑑定結論載明李尚武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依臨床經驗恢復可 能性極低等情。準此,李尚武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有其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參。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且李尚武之配偶李柯春菊、長女李憶婷、三女李 憶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李尚武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李尚武之身體 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李尚武之配偶李柯春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其 與李尚武為夫妻至親,並出具同意書表達意願,上開其他親 屬亦均出具同意書附卷可憑,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李柯春菊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