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64號
KSYV,101,家訴,264,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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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林高立
代 理 人 林陳春雪
受死亡宣告
之人    林蓮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宣告死亡等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6 月1
日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民國101 年5 月2 日繫屬本院,原為訴訟事件,惟家 事事件法制定後業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3 條第 4 項第2 款規定,本件已定性為丁類之家事非訟事件,又依 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 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 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 應改依非訟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死亡宣告人林蓮竹之再轉繼承人 ,林蓮竹在日治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1月4 日被日 軍徵召前往海南島作戰,未久即戰死,迄至48年間林蓮竹之 父親林吉春(業已死亡)向法院聲請宣告林蓮竹死亡,嗣經 鈞院於49年1 月27日以49年度民判字第33號宣告林蓮竹失蹤 已逾10年,而以43年11月14日下午12時宣告林蓮竹死亡在案 。惟林吉春於日本平成元年11月2 日(即民國78年)接獲日 本厚生省援護局死亡證明書,確認林蓮竹已於昭和19年戰死 ,旋即持該證明書向林園戶政事務所填補死亡記事登記在案 。林蓮竹宣告死亡之時有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3 條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撤銷林蓮竹於43年11月14日死亡之 宣告,並確認林蓮竹於民國33年死亡等情。
三、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之 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 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52 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636 條、第6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如非以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 為理由而為聲請,即應受同法第552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亦 即必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宣告死亡判決宣示後已 逾5 年者,即不得再為撤銷死亡宣告之聲請。
四、本件林蓮竹係於49年1 月27日經本院以49年度民判字第33號 宣告其為死亡,並確認43年11月14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雖聲請人提出日本厚生省援護局出 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林蓮竹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戰死, 然本件既非以林蓮竹尚生存為理由而為聲請,仍有民事訴訟 法第552 條規定之適用,則該判決既經宣示,迄今顯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就林蓮竹死亡之時,再事爭執。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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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