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楊文德
楊文鈴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韋厚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楊勝元
上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及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楊勝元間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及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處 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又由起訴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 所請求與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及給付扶養費事件,亦顯非 無勝訴之望,即本件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經查尚無 明顯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