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12號
KSYV,101,婚,312,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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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李景森
訴訟代理人 劉永鵬
被   告 宋福華  原住山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結婚,並約定以高 雄市○○區○○路字豪巷19弄10號為共同住所。惟被告於94 年9月7日離境,迄今仍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且無意維繫彼此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證人 康秀玟證稱:「兩造於92年9月29日在大陸結婚,他們回 台之後我才知道,到臺灣沒有補請客,後與我們同住在高 雄市○○區○○路字豪巷19弄10號,住了約一年多,被告 就離開,之後就沒有與家裡的人聯絡。」等語明確(見本 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4年 9月7日出境後即未返臺,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 參本院卷第14頁),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 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 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 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於高雄市○○區 ○○路字豪巷19弄10號,足認兩造係以上開處所為共同住 所地,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於94年9月7日離家 ,迄今未歸,且行方不明,本院稽之被告既無不能與原告 同居之正當理由,客觀上又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當 可認定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 ,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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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