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李政祐
被 告 海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2日結婚(起訴狀誤植為5月 21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兩 造因生活習慣、文化差異,相處上溝通不易;嗣被告於98年 4月間返回大陸地區遊玩,嗣並來電聯絡原告希望原告給予 金錢,惟遭原告以無資力為由拒絕而發生爭吵,被告即未再 境後即未再回臺同住,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此外,被告亦已於99年4月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 離婚,足見被告已無心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徒具形式, 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96)南核字第037654號證明、中華人民國共和國湖南省 長沙市公證處(2007)湘長蓉證字第5109號結婚公證書、結 婚證書、被告入境許可證、被告離婚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自98年4月26 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無遭入國管制及收容等情,亦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3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4 4859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 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 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被告自98年 4月間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即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 被告亦因此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3年無實質 婚姻生活,感情疏離,期間原告起初雖曾嘗試致電被告家中 ,然聯繫未果後即未再積極設法與被告聯絡溝通,被告嗣亦 已於99年4月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足證兩造均已無 維繫婚姻意願,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 難謂僅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惟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吵即遲 未返臺,致兩造長時分居,而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