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陳麗雪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相 對 人 施進化
代 理 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 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 ,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同日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事 件原為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 事事件法明定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改依該法之家事非訟程 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66年1月1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契約。兩造於婚後共同經營進元興業有限公司並購買多筆 不動產,惟相對人前於97年10月20日即曾將聲請人毆打成傷 ,又自98年間起對聲請人之態度漸趨冷淡,甚至常惡言相向 ,嗣98年8月27日又無故大力拍打聲請人房門,並在門外咆 哮叫囂,聲請人致生畏懼始在警方協助下聲請保護令,並積 極搜證相對人之外遇行為,嗣於98年9月28日當場抓到相對 人與第三人謝佳慧通姦情事,而遭相對人抓傷,相對人並語 出威脅,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並已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第15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 保護令)在案。聲請人查獲相對人上開外遇情事後,因相對 人斷絕對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供給,兩造始成立調解,約定由 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則撤 回告訴並撤銷系爭保護令,然嗣相對人亦未完全依調解條件 履行,尚須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自系爭保護令核發後 ,相對人即搬出兩造住處,迄今未再同居,甚且僅在第三人
謝佳慧之妨害婚姻刑事案件審理中始有見面,聲請人須透過 子女才能與相對人聯絡,足認兩造夫妻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存在。
(二)再者,相對人亦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有侵害聲請人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之情事:
1.相對人於上開通姦犯行事發前後,即於同年7月至12月間, 短期內將其設於仁武區農會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 活 期存款帳戶及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鳥松區農會 帳戶(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及00000-0-0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內存款提領支出之金額合計逾2,000萬元,且迄未 能提出任何該等款項支用憑據及具體說明。
2.另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1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區段1071建號建物向臺灣銀行貸款而設定高達2,4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陸續正在將其名下財產以向銀行增貸或 出售處分移轉等方式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已嚴重侵害聲請 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3.又關於坐落高雄市○○區○○段1019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 天球於96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鳳涼,實則係 相對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鍾鳳涼名下,因相對人曾配合土 地移轉登記時間分別於同年月1日、7日、12日分別開立合計 2,704萬7千元之支票交付陳天球作為價金之支付,惟相對人 對此卻予以否認,更足證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及行為 。
(三)為此,聲請人爰依首揭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1規 定,請准予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以維權益。(四)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1.兩造原居住之房屋89年間即已買受,且相對人母親係慢性疾 病,主要由僱用之外籍看護照顧,雖家庭開銷係由相對人負 擔,但不能以此即認有同居事實。
2.聲請人質疑相對人隱匿財產主要是針對98年7、8月以後之部 分,當時聲請人早已離開公司,故98年7、8月以後之金錢出 入與聲請人無關。又相對人先前做生意之支出大部分均以支 票及轉帳方式,以現金提領之情況甚少,且現金提領亦無超 過100萬元以上,然對比相對人光在98年9月7日開始短短六 日內即以現金提領1,050萬元,相對人亦無法說明流向。 3.相對人雖辯稱係用於母親醫療看護及家庭開銷支出,然依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豈有可能需在短期間即會花費逾2,000萬 元,且如提領現金係用於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及生活開銷,亦 應係每月常態規律提領,然相對人大筆現金提領卻均雙中於 98年7月至12月間,而此期間正是相對人與第三人謝佳慧通
姦情事被發現時期前後,足認相對人所陳為臨訟狡辯之詞。 4.相對人辯稱向臺灣銀行抵押借款20,000萬元係用以投資大陸 事業,然相對人所提出之大陸東莞市玫旺商貿有限公司、虎 門士林飲食店及虎門勤旺美食店之稅務登記及營業執照等文 件均係影本,聲請人爰均否認其真正;再者,依該等稅務登 記證等資料亦根本無法證明相對人是否有投資,更遑論其中 「東莞市坎旺商貿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僅有人民幣50萬元 ,而相對人所提出之營業執照亦係2006年核發,甚至依其執 照上「年度檢驗情況」欄位除2006年一次檢驗外,其他均屬 空白;另「東莞市虎門士林飲食店」及「東莞市虎門勤旺美 食店」更均僅係個人經營之舖位而已,豈焉有可能需鉅額投 資2,000萬元?尤更甚者,倘若假設相對人確有投資,則又 何以迄今竟仍無法提出其投資款項進出之相關憑證?由此可 見,相對人確係妄圖僅空言以投資大陸公司虛偽之謊言,而 隱藏其隱匿財產之實,此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至為明顯。
5.相對人否認坐落高雄市○○區○○段1019號土地實為其所有 ,然其雖提出許多人匯款予相對人之資料,惟並看不出相關 匯款與該筆不動產買賣間之關聯性。
6.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行聲請補發土地登記謄本部分,係因其 聽聞相對人欲處分脫產,因不懂法律一時心急才去聲請補發 ,嗣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事 :
1.聲請人於98年10月1日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已自承相 對人於98年8月27日並無任何毆打之情事;又第三人謝佳慧 業經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無罪,故並無聲 請人所指「外遇通姦」之情事;又兩造亦已於99年1月25 日 達成協議,且聲請人僅對第三人謝佳慧提出告訴,顯見聲請 人與相對人並非已完全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2.相對人自90年起即皆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街72 號,惟因相對人母親施黃錦秀(住高雄市○○區○○路興農 巷113之1號)罹患上開疾病端賴相對人照顧,而聲請人復不 願與相對人母親一起生活,迄今亦已逾2年未前往探視相對 人母親,故相對人須兩地往來奔波,然相對人於照顧母親之 餘,仍會回到兩造之住處,該房屋之日常花費相對人亦均有 負擔,倘相對人無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居住之意思,何以仍常 回到該住處及負擔該房屋之日常花費,是相對人並無與聲請 人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再者,雙方曾於99年1月25日達成協
議,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5萬元生活費,迄今仍持續支付 中,實無已完全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二)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指稱有隱匿財產情事: 1.相對人曾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993、994、1082、 1083 及1084地號土地共同於95年8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560萬元予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並於98年10月19日貸款 1,200萬元並將該金額存進相對人於仁武區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
2.高雄市○○區○○段126地號土地及1071建號建物「曾」於 92年10月2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其貸款金額尚餘900餘萬元,相 對人自仁武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於98年10月19日 所匯出9,044,000元即係清償此筆貸款以塗銷國泰人壽公司 之抵押權登記;又98年10月19日現金提領300萬元,為相對 人處理私人借款、利息及其他開銷所用,而其他融帳號資金 往來亦全屬正常,殊無聲請人所指提領而隱匿財產之情事。 3.又於上述貸款清償之後,相對人再以高雄市○○區○○段12 6地號土地及1071建號建物向台灣銀行貸款設定2,400萬最高 限額抵押權,此為相對人投資中國東莞市玖旺商貿有限公司 所需之資金,相對人自97年初即開始投資該公司,及至今年 止已投入資金近3,000萬元,此亦為正常投資行為,何來向 銀行增貸或出售處分等方式而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另相 對人出售信誼高爾夫球球證亦為正當買賣行為,所得價金 184萬元,扣除10萬元手續費,其餘金額亦係供投資大陸事 業。
4.依相對人在仁武區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自92年6月1日 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本即有自該 帳戶內以電匯、轉帳或現金提領等方式,單次支出上百萬元 至千萬元不等金額之情形,故相對人實無聲請人所指於98年 10月間,分次以數百萬元之金額提領而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事 。又相對人母親施黃錦秀罹患本態性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 臟病、充血性心臟衰竭、內痔、外痔、胃炎、急性及亞急 性缺血性心臟病及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等疾病,除須龐大醫療 費用外,生活起居亦賴他人照護,母親之醫療、看護及生活 費用均係相對人一人負擔,每月支出即至少須10萬元,又依 上開交易明細表,相對人單次提領數十萬元不等金額之舉, 乃屬經常性之情形。
5.相對人95年至97年在仁武區農會486-1帳戶都支出九千萬至 一億元,故98年有大筆金額支出並不奇怪,另提領方式轉變 ,係因相對人察覺聲請人於98年間意欲處分相對人登記其名
下不動產之意圖,蓋因聲請人明知高雄市鳥松區○○○段 1234、1235、1236之1地號等三筆土地,係相對人「個人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所有權狀「正本」 均由相對人保管持有,惟聲請人竟於98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 ,與第三人孫美玲前往位於仁武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 謊報其本人於98年9月5日遺失上開文件,並填具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且將通訊地點填為訴外人孫美玲之 住所,因此不想讓聲請人知悉其資金往來及流向才改以提領 方式。
6.聲請人所指坐落高雄市○○區○○段1019地號土地係相對人 借第三人鐘鳳涼之名義為借名登記乙節核屬無稽,該部分是 相對人介紹地主與鍾鳳涼買賣,鍾鳳涼有好幾個合夥人,地 主希望資金由相對人開立支票給付,後來鍾鳳涼及其合夥人 有將資金匯還相對人;該筆土地買賣價2,704萬7千元,金額 實際是第三人即鍾鳳涼之夫王元聰支付,因相對人前曾陸續 向王元聰借款,至王元聰以何人名義將資金匯入相對人帳戶 ,則非相對人所得過問,相對人僅核對金額無誤即可。(三)綜上,相對人無故意不當減少婚後財產,雙方亦非已完全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並無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並不符民法第 1010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等語。
四、下列事項各有如下所述之事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一)聲請人曾以相對人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6日核發98年度第15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聲請人聲請撤銷,經法院於99年3月 10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系爭保護令等情,有 系爭通常保護令及99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0、21頁)。
(二)兩造曾於聲請人提出妨害婚姻糾紛刑事告訴後,於99年1月 25日在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願自 99年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5萬元作為生活費,聲請人願撤回 告訴及聲請撤銷系爭保護令等情,有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三)第三人謝佳慧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定與相對人 於98年9月28日在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12之1號公 司二樓辦公屋之小房間內進行性交行為,犯相姦罪,而撤銷 原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處謝佳慧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 6號判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98年8月27日曾因兩造婚姻、感情情事,相對 人在住處大力拍打房門並大聲咆哮情事而報警,嗣並因同年 9月28日在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12之1號公司二樓 辦公屋之小房間查獲相對人與第三人謝佳慧發生通姦情事, 遭相對人抓傷而有家庭暴力行為一節,有前開系爭保護令、 刑事判決影本及聲請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178-181頁),並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雖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陳98年8月27日當日其因相對 人拍打房門即報警,相對人並無毆打聲請人等語,惟其所辯 雖為真,然因其對聲請人仍有上開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是其 辯稱未曾毆打聲請人及無發生外遇情事,尚不足採信。(二)聲請人另主張自系爭保護令核發後即98年10月間以後,相對 人即未在與其同居,並據其提出101年4月至7月間中興保全 客戶使用紀錄表為證,期間並無相對人解除保全進出之紀錄 ,雖相對人否認並辯稱其為照顧母親而常住在母親處,但仍 偶爾會返回兩造住處,又保全設定多在夜間使用,白天並未 使用,故其返家時無須解除云云。惟其亦自陳兩造三年來確 無性生活,又伊回家時,因聲請人不在,聲請人才認為伊沒 有回家,自系爭保護令核發後與聲請人沒有私下講過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衡情,聲請人均居住於兩 造高雄市○○區○○里○○○街72號住處,該址亦有保全設 定,倘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後仍有返家與聲請人同住之情 事,斷無聲請人全然不知,兩造亦全然不曾在家碰面且談話 之情形,及聲請人提出三個月期間之解除保全進出紀錄全無 相對人之紀錄情事,堪認兩造已約三年期間實處於未同住而 各自生活,全然無任何見面交談而形同陌路之情狀。(三)相對人雖辯稱係為照顧母親,始偶爾回去,惟聲請人陳稱, 兩造89年間就因另行購屋而未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母 親主要由外籍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相 對人亦自陳相對人自90年起即皆居住於兩造住處等語,核與 聲請人陳述互核相符,則兩造平日未與相對人母親同住已10 年,平日早已有一定之照顧及相處模式,斷無突須相對人變 更住處不能經常返家之理,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四)相對人另辯稱兩造已調解,聲請人僅對第三人謝佳慧提出告 訴,且相對人每月仍有按時支付聲請人生活費,故兩造並非 已完全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云云。惟相對人之支付聲請人生活 費及聲請人對其撤銷系爭保護令,及未對其續為刑事告訴, 係基於兩造間之調解約定條件,又初始相對人亦未依約履行
,係嗣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履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 命令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佐以兩 造其後在平日生活全無互動、見面之情形,足認兩造間調解 僅係為聲請人生活費用之負擔與相對人當時所涉民刑事案件 之條件協調,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仍有可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思 。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 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亦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 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 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時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又自聲請人98年9月28日查獲相對人外遇事 證及系爭保護令核發後,兩造間約三年來已未同居生活,且 私下完全未曾見面及談話,形同陌路,另兼衡聲請人質執相 對人於98年7至12月間異於往常有自存款帳戶分次提領大筆 現金等情事,且迄未能提出任何該等款項支用憑據及具體說 明,相對人雖否認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但亦自陳確有轉變 資金使用方式,原因係不想讓聲請人知悉其資金往來及流向 才改以提領方式等語,益可見兩造自斯時起確均已喪失互信 基礎,可認兩造確已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 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亦已達六個月以上,又兩造間既已不 能相互信賴,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改 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10條第1項第5 款請求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及兩造間關於相 對人有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有侵害之虞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爰不再另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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